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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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申请核定、延续开发企业资质。未取得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条件和业务围

第五条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 第六条 一级资质条件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二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取得三级资质2年以上;

(二)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米以上;

(三)连续3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 (四)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米以上;

(五)有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

(六)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了完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

(九)住宅项目相关前期物业管理制度完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率达100%; (十)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八条 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取得四级资质1年以上或者取得暂定资质2年以上; (二)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8万平米以上;

(三)连续2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 (四)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4万平米以上;

(五)有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的3人);

(六)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了完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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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4%以下;

(九)住宅项目相关前期物业管理制度完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率达100%; (十)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九条 四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取得暂定资质1年以上;

(二)近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万平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三)已竣工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 (四)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3万平米以上;

(五)有职称或者注册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

(六)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了完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 开发企业(集团公司除外)名称应当有“房地产开发、建设、置业”等字样,体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特征,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用语。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暂定资质的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8人(高级职称的2人);

(二)工程技术、销售、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第十三条 申请暂定资质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营、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凭证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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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经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依法延续《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3年,具体延续程序按《行政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最高等级不得超过三级。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核定或资质延续时,有关业绩、人员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所申报的开发经营业绩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记载一致。

(二)按照省有关规定实施住宅全装修的项目和装配式建筑项目,经设区的市开发主管部门认定真实有效的,已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按项目实际面积的1.2倍计算;获得“广厦奖”、康居示工程、住建部装配式建筑科技示、住建部A级住宅性能认定的项目,已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按项目实际面积的1.5倍计算。以上2类面积计算不叠加。

(三)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已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在建房屋建筑施工面积按项目实际面积的1.2倍计算。

(四)开发企业子公司的专业人员及开发业绩不计入持股公司,持股公司的专业人员及开发业绩也不计入子公司。

(五)开发企业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返聘、退休人员最多不超过3人,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资质等级,按照下列业务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米以下的住宅项目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米以下的住宅项目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设区的市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米以下的住宅项目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所在设区的市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得超过四级资质承担的业务围,仅能在所在设区的市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可

第十八条 一级开发企业资质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开发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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