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下载本文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加强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统一,市中院于2009年8月20日在莒南县召开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市两级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及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探讨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呈现“多、奇、新、特”的现象;诉讼请求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方向发展;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方向发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及省高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但仍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 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对鉴定中适用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应充分运用证据

规则及权利处分的原则,灵活作出处理。首先,对于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则上不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鉴定本身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及鉴定单位、人员缺乏资质的,原则上不支持重新鉴定。

1、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问题

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省高院批示,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

2、关于患者提出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不配合,其过错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外,还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2005年1月21日)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

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判令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关于患者提出医疗过错诉讼,医方提出事故抗辩,患者拒绝配合事故鉴定如何解决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医疗行为既构成医疗过错又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方既可以以医疗过错进行抗辩,亦可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对该选择权应予充分尊重。如医疗方选择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如患方拒绝配合事故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拒不配合的不利后果,并可以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异议审查问题

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但是,交警作为相关行政专业部门,其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但个别明显不合理的事故认定除外。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但人民法院已经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