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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为明显的犯罪行为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典型案例)

2017-10-17 律法学苑

来源/无讼案例 裁判要旨:

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佘明华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苏06行终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明华。

委托代理人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朗,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尧,如皋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三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军,如皋市公安局如城中心派出所副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佘明华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佘明华系苏F×××××丰田牌轿车的车主,佘飞系佘明华之子。2015年1月8日8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明华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明华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明华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明华发短信予以告知。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佘明华则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2015年1月15日,佘明华

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佘明华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到其起诉之时,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起诉。

另认定,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与张某、李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承包加工合同一份。2015年1月19日,张某、李某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并要求南通华利皮业有限公司、佘明华双倍返还其定金80万元、返还其价值630100元自带辅助设备、支付违约金25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此立案受理,案件的案号为(2015)皋商初字第0199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佘明华对于其子佘飞2015年1月8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佘明华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皋市公安局针对佘明华、佘飞所报警情履行的是治安管理职能还是刑事司法职能;3.如皋市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保护佘明华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为。

关于佘明华对其子佘飞2015年1月8日所报警情的处置情况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佘飞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电话所报警情与佘明华于2015年1月15日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所报警情针对的标的物都是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佘明华,报警的目的都是要求如皋市公安局能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