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一) 下载本文

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产生社会秩序。”(王建国:“人治与法治”,载于强国论坛)这种法治观的实施主体是国家,作为被治理的人们在法治的载体——法律面前只具有服从的义务,缺乏对法律制定的参与权的合理性、正义性品质要求的权利,尽管它主张权利平等、权力制衡,但这不能保证人们不受法的暴力统治,存在着人人都平等地受恶法压的可能性。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治法”(以法律为工具,以人为治理对象——中国传统法家的法治即属于此)而非“法治”(即以人为权利主体,要求立法和司法都以保护人的权利为第一要义)。其实,在本质上说这是一种工具主义法治观,它将法治片面理解为社会行为规范体系,而忽视对法治精神实质的探究。不同于法制的法治本质在于主张权利平等和社会正义的人性品质和生存习尚。在由人治社会步入法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法治化的存在与发挥作用不仅需要外在规则约束,而且需要克服凝聚于人们内心深处的生存习惯,它要求人们对法产生信任和信仰,并能够通过法律获得生存条件的保障和利益关系的正义衡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体现了一定价值内涵的行为组织图式。“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91页)“实现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实行法治国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同时,“个人权威要服从于法律权威,权力要服从于法律。”法治决非仅仅意味着单纯的法律的存在,它要确立法律的统治的治理理念。法治

(ruleoflaw)不同于依法而治(rulebylaw),真正的法治是以法律为治国之宗旨,而依法而治是以法律为手段。法治不仅仅是“以法治国”的意义,而且含有用于治国的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或理想的意思,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81页)。法治既以法律为最高准绳,同时也对法律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善良之法。不对法律提出这一合理要求,则仅仅是依法而治,排除法律的渊源这一问题,它就是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使权力服从法律是法治的根本内涵,也是法治的神圣使命。这是从法治的实质层面上探讨其价值取向,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为保障民主、人权、并且要求权力服从法律的规定,但是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法治所必须考虑的,法治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都是必需的。这是一种试图将法治纳入到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态系统中的广义的法治观。它涉及到对公共权力的价值与功能的理解,这是对法治精神的揭示,但缺少程序化的实施标准,而程序化讲求的是既要存在着对正义结果的衡量标准,又要具备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目的的程序。而这种程序在中国这种具备浓厚规则试错(对即存规则的讨价还价、人情漫溢)环境下,程序化是急需的,也是必然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一种局限于公法领域的国家治理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实行宪政,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确定政治权力划分的基本规则、确定国家活动

的基本范围、确定政府作用的领域与界限;二是实行行政法治,公共部门的活动必须受到严格的公法约束,公共部门不能从事没有法律依据的活动,公共管理活动要以普通法为基础,而不是以行政规章为基础,公共部门活动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是政府管理要以公平、统一、无歧视的公共管理为基础。”(李军鹏:“自治、法治与善治:中国行政改革的目标去向”,《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1)它将法治理解为对国家政府的公权力的限制,这确实突破了中国传统法治理念,这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然而它难以也不能全面反映法治的真正内涵,因为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决不仅仅意味着对权力进行限制,体现社会“正义”或正义观念的公法并不能替代体现私人行为的规范的私法。治理国家是一项系统的工程,这种法治是对公法领域的公共行为——政府权力的规范,在限制规范政府权力的同时,公民的私人行为亦需要受到保障与规范,尽管这样并非其本质。

第四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一个包含着多重内涵的治国思想。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即法具有普适性和正义性;再次,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它并不排斥社会道德等对人们内心的影响和外在行为的自我约束,但它排斥以个人为轴心的统治方式。(刘作翔:“思想的价值与法治的理念”,《法制日报》,1999年7月22日)认为,法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自然秩序,它有三个含义:第一,法治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这也就是法律的普适性;第三,法治意味着形式正义。(李波:“法治的意义”,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简报,2000,81页)强调法律的形式正义,它近似于哈耶克、韦伯等西方自由主义法治观,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性法治观。强调这一点在原本缺乏程序化法治的中国社会是十分必要的。但不能以之否定或忽视了法治的实体性价值。 通过以上的归纳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法治的理解也存有值得注意的几种倾向:

一是工具主义倾向,即把法治看作实现国家秩序或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这种已为多数人认可的法治观仍然具有值得研究和商榷的地方。一方面法治确实具有工具品质,它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然而这种工具品质不是法治的精神实质。法治精神工具化的倾向在实践中往往会使法律沦为国家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而非保障人的神圣尊严的价值指归,这不谛于对传统法家法治的回归。

二是自由主义倾向,即把法治仅仅理解为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需要而对国家公权力施加限制。当然,“法律是解放人类、增进人类自由、福祉的天使。因此,法不应异化成为‘治民’的法。法的首要任务是‘治吏’。”(倪正茂、杨海坤等《中日法学家对话:法治勿入工具主义误区》,《社会科学报》,2002年,8月1日)法治对权力的限制,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其精神实质,这是法治的深层次价值意韵,没有了法治的精神,法治是不存在的。

三是程序主义(或形式主义)倾向,即法治程序(形式)优于法治实体(内容)。

例如,哈耶克就认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哈耶克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原则下,反对任何政府的意识形态灌输。(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77页)法律的制定不能成为立法者为了他的目的而影响人民,政府不应以帮助人民发展起个性为名而成为一个“道德的”机构,政府认为的道德而强加给其社会成员的——不管这种道德是道德的还是不道德的——只要政府采取了这种措施,那政府本身就是不道德的。权力如果成为直接参与价值分配的现实资源,则表明权力无法受到基础价值资源的有力制约,进而会产生权力寻租现象,这实质上是法治的空乏化与德治的虚泛化。马克斯·韦伯亦认为法治追求的是“最精确的、对于机会的可预计性以及法和诉讼程序中合理的系统性的最佳鲜明性。”(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139页)这是“因为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同上书,140页)形式主义法治观就其坚持程序民主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有其合理性,但它把法治程序强调到高于法治实质并隔裂两者关系就失之偏颇。 二、德治、法治思想的科学解读

国家治理模式不仅仅是调整一国社会秩序的一系列规范体系,更是一

种表现社会结构的文化形态、一种人生活意义的选择。因此,一个国家政府选择什么样的治理模式在根本上受其社会结构样态、社会发展状况、社会成员素质、社会动员能力以及国际发展态势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和左右。江泽民提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6页)的治国方略既是对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结构发展状况的理性认知,也是对中华民族生存意义的合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