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经济法概论(2012年春)
初步裁定:终止调查或临时措施 终局裁定:取消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包括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其他 行政复审(申请或主动)国内司法审查(利害关系人对商务部提起行政诉讼) (3)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内司法审查和多边救济程序
A、国内程序救济——国内司法审查:利害关系人针对进口国调查机关在进口国提起行政诉讼程序 B、多边程序救济——WTO争端解决:上升为进出口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在WTO框架内解决
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国内司法审查和多边救济程序的主要区别:主体不同、申诉对象不同、审查标准不同 项目 当事人 申诉对象 审查标准 国内司法审查 利害关系人诉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的决定或措施 进口国国内法 多边救济程序 进出口国政府 主管机关的决定或措施、复审法院的裁决、进出口国有关立法本身 WTO的相关规则 (4)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临时税或担保;进口经营者承担;多退少不补;终裁确定不征税或不出口经营者可以作出,主管机关初裁之前不能接受。 出口经营者缴纳原则上不追溯征收一般不超过5年。 追溯征税的,临时税应退回,担保 应解除。 A、反倾销税:
(a)纳税人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b)原则上只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起进口的产品征收,特殊情况下才能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c)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一般为5年。 B、价格承诺:
(a)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调查机关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b)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调查机关决定,但在初步裁定前不得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 特别注意:在同一案件的终局裁决中,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价格承诺不得同时并用。 C、反倾销临时措施
(a)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b)进口经营者承担;
(c)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d)终裁决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适用“多退少不补”原则。 3、反补贴措施:GATT1994第6条、第16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特点:只适用于工业品补贴,农产品补贴规定于《农产品协议》
(2)适用的条件:进口产品存在专向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果关系 专向补贴:指对某一企业或某一产业或某个特定区域的企业提供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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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直接或间接、现金或非现金形式);B、接受者获得利益
(4)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作出)和反补贴税 4、保障措施:GATT1994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
(1)适用条件: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损害(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因果关系 增加的原因是由于未曾预见的情况和成员履行WTO义务的结果——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 (2)适用的限制:
A、非歧视:只能针对产品不论其来源; B、措施种类: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
C、有时间限制(一般4年、特殊情况不超过8年或10年)
D、事后应磋商补偿,如果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受影响成员方有权采取对等报复措施 两反一保的区别:两反措施必须针对特殊来源的产品,保障措施则不需要。 (3)中国入世承诺之一—— 特定保障措施的承诺(12年) 主要内容:
A、 WTO的其他成员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B、 实施条件(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威胁)低于一般保障措施(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5、《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
禁止成员方采用违反《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和第11条(一般性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特别注意:TRIMs协议强调的是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而不是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 具体包括:
(1)当地成分要求:直接或间接要求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的东道国产品作为其生产投入。 例如:原《合资法》中的“尽先当地购买”
(2)贸易平衡要求:将企业的进口限定在该企业出口量或出口值的一定比例内。
(3)进口用汇管制:企业进行生产所需的进口被限制在属于该企业流入的外汇的一定数量内。 (4)国内销售要求:限制企业的出口数量。 (三)WTO的知识产权贸易规则——TRIPS协议
见“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 (四)WTO的服务贸易规则——GATS 1、国际服务贸易范围的界定:包括四种
(1)跨境交付: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服务本身跨界 (2)境外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跨界
(3)商业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领土上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服务者跨界并设立机构(最主要)
(4)自然人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进入另一成员的领土内提供服务。——服务者跨界但不设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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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的特点:框架性协议,强调逐步自由化原则 框架性:没有各成员方统一的行为准则
逐步自由化:是否给予市场准入、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依每一成员具体列出的承诺表来确定
四、WTO的贸易政策审议和争端解决机制(“程序法”)
(一)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1、审议对象:各成员方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增、改、废等)
贸易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有影响的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定、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等。 2、审议频率:根据成员在世界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决定审议的频率 世界贸易额前4位:每2年一次 第5 ~ 16位:每4年一次 第16位以后:每6年一次
3、审议结果:无论是受审成员自己的报告,还是秘书处的报告,都不具有约束力 (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1、WTO的争端类型:
A、违反性申诉(最主要):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的措施违反了WTO有关协议的条款;申诉成功,被诉方需要废除或修改有关措施;
B、非违反性申诉:申诉方只须证明被诉方的措施使其根据有关协议享有的利益受损或丧失;申诉成功,被诉方没有取消有关措施的义务,只需要作出补偿; C、其他情形。
2、争端解决程序分为基本程序和可选程序
可选程序——斡旋、调停、调解、仲裁——协商自愿采用、保密,可随时开始随时结束 3、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磋商(必经程序、60天、保密)
专家组审理(非常设、核心程序)上诉机构审理(常设:只能审理法律问题;无权发回重审) (总理事会)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否定性协商一致原则)(一票赞成通过)
裁定的执行和监督 不执行,争端方将获权交叉报复(逐步升级的报复) 平行报复跨部门报复跨协议报复
第四章 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 一、 概述
(一)国际知识产权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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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使用权国际许可(证)贸易(最主要、最直接) (二)国际许可(证)贸易的特点 1、贸易的标的是无形的知识产权
积极影响:可以同时多方使用——特殊的计价与支付方式——提成 消极影响:易传播、易侵权——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保护的强化 2、转让的通常为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国际许可(证)贸易
法律侧重保护引进方(强制性规范) 3、贸易过程的长期、复杂性 4、法律管制的双重性和强制性
双重性:对贸易标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对交易行为的法律调整(对国际许可合同的法律调整) 严格性:主要表现为强制性法律规范 (三)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律体系
两方面:对贸易标的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对贸易行为的法律调整——对国际许可合同的管理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目前主要通过国际公约来实现:
1、知识产权公约的基本原则:
《巴黎公约》(工业产权) 《伯尔尼公约》(著作权) TRIPS协议 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临时性保护原则、独立性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性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工业产权和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实质区别:
工业产权——思想著作权——表达
国内获权——申请审批国内获权——创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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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护——受理申请(优先权、临时保护)国际保护——创作完成(自动保护) 2、TRIPS协议的特点:高标准、严要求
(1)在四个知识产权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权利水平; (2)首次规定了权利的取得和维持程序;
(3)首次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措施(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 (4)将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
(5)首次将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 3、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权利水平的提高
(1)纳入四个公约的实体性内容:《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关于精神权利的内容除外)、《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公约》
(2)要求成员保护7种知识产权客体:专利权、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 (3)主要知识产权权利水平的提高
著作权:
A、 保护客体:增加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为保护客体。 B、 权利内容: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变化:《伯尔尼公约》 a、 作品 + 独创性(编辑作品) 汇编作品 b、 非作品(数据)+ 独创性
c、 非作品(数据)+ 非独创性TRIPS协议
专利权:相当于我国《专利法》里的发明专利权
A、 权利内容:增加了专利进口权和许诺销售权
B、 保护期限:要求不少于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的20年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内容:使用权(针对用户)、制造权(针对生产商)、许诺销售权(2001年增加)、销售权(针对销售商)、进口权(1972年增加,针对进口商)
商标权: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A、扩大客体范围:驰名商品商标驰名商品商标和驰名服务标志 B、权利内容:相对(同类)保护绝对(跨类)保护
三、国际许可合同(International License Contract)
(一)概念:又称国际许可证协议,是指知识产权出让方将其知识产权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跨越国境地让渡给受让方,而由受让方支付使用费的合同。 2、国际性因素的确定
(1)公认的标准:知识产权是否跨越国境的移动
(2)国际性标准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定居于或设立于同一国家,但其中一方为外国实体所控制,此时双方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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