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财政审计 下载本文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

◆3.7 未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足额计提专项资金 【常见表现形式】

3.7.1 未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足额计提教育资金

3.7.2 未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足额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3.7.3 未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足额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3.7.4 未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足额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定性依据】

(1)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62号)“一、统一计提教育资金口径,增设科目单独核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教育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

(2)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3)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一、统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口径。从2011年7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所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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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4)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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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62号)“五、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教育资金监督管理??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教育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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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48号)“五、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按照本通知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四、关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部门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3.8 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常见表现形式】

3.8.1 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财物 3.8.2 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 3.8.3 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

3.8.4 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3.8.5 要求企业在其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广告 3.8.6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3.8.7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3.8.8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 【定性依据】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二、??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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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属于乱收费行为,要一律严肃查处。”

“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2)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团体以及街道等基层组织,都不准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摊派。

(一)不准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摊派费用(包括实物等,下同)。

(二)不准以经费不足为名,向企业摊派办公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和其他费用;不准巧立名目向企业摊派,为本单位搞福利、发奖金、建宿舍和办公楼。

(三)不准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企业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费等。 (四)不准借举办文体娱乐活动,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为名或以“赞助”、“资助”、“捐献”等名目向企业摊派费用。

(五)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群众团体,除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外,不准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集资。 个别特殊项目确有必要由企业负担某些费用的,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核报国家经委,由国家经委会同审计署、财政部审批,并明确规定经费的限额和使用范围。其中重大项目,要报国务院批准。”

(3)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发〔2011〕2号)“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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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4)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第九条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同意??”

(5)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中“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并收费的;6、其他乱收费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

“六、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审计。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并设立联系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对于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顶风作案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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