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文版 下载本文

物一部分,该部分已经在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而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该数量(或更少)时,如果买方是合同中唯一的购买方,则货物应交付至买方。 (a) 整批货物在数量上照此减少时,剩余货物认为已被划拨合同项下;及 (b) (剩余)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 (4) 因整批货物的可分开合同下单个买方,且此买主唯一引起了整批货物的分割,使得整批货物在数量上减少至(或少于)货物的总量的,(在必要的修正下)上述第(3)款同样适用。 十九、保留处分权

(1) 特定物买卖合同中或货物被划拨合同项下时,卖方可以依据合同或划拨条款,将货物的处分权一直保留直到特定条件成就;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货物已交付至买方,或出于转送买方的目的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在由卖方施加的条件成就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至买方。

(2) 货物已装船,货物处于提单持有人即卖方或其代理人指令交付时,则初步认为卖方保留有货物处分权。

(3) 货物的卖方向买方开出支取价款的汇票,将汇票及提单向买方转移以确保其承兑或支付汇票时,如果买方拒绝承兑汇票,则其有义务返还提单,假如买方不当地保留提单,货物所有权不因此转移至买方。 二十、风险转移

(1)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风险直到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才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如果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时,不论交付行为是否作出,风险均转移至买方。

(2) 但如果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了交货的延迟,因过错而引起任何损失的一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3) 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买卖双方作为另一方之受托人或保管人的义务或责任。

(4) 当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是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应被忽略,货物风险在其被交付到消费者手中前始终在卖方。 二十(甲)、组成整批货物部分的不可分割份数

(1)、如果下列条件能得以满足,本条适用于数量特定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合同。 (a) 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组成整批货物一部分,该整批货物已经在合同中或后来双方的协议中被确定;以及

(b) 买方已为全部货物或部分货物支付价款,同时该货物是合同的标的物,则它们组成整批货物的一部分。

(2)(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上述第(1)款的第(a)项与第(b)项中的特定条件一旦满足或经当事人同意在后来得以满足,则可适用本条。

(a) 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并且 (b) 买方成为整批货物的共同所有人。 (3) 依下列第(4)款,就本条而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在任何时候均应是支付价款对应数量的份额,且因买方货物整装,买方到时承担整批数量的货物。

(4) 全体买方在整批货物中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由上述第(3)款确定时,如超过整批货物的总量,每一买方在整批货物中的不可分份额数量都应按比例被减少,以使不可分份额数量的总计与整批货物总量相等。 (5) 就本条而言,如果某一买方仅在整批货物中为部分货物支付了价款,则任何从整批货物中向该买方交付的货物均应首先按已支付的价款进行。

(6) 就本条而言,对任何货物支付的部分价款均应被视为对相应部分货物作出的支付。 二十(乙)、整批货物中共有人的推定同意

(1) 依据上述第20(甲)条,成为共有的整批货物所有人之一的行为人应被推定为已经同

意—

(a)向整批货物中任一共有人交付其根据合同应得份的货物;

(b) 如果货物属于共有人不可分割份数整批货物,在交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时,另一任意共有人可交易、移动、交付或处分整批货物中其货物。

(2) 他人因依上述第(1)款中第(a)项或第(b)项之规定而做出行为,如果推定该行为的作出是基于相信从上述条款中得到的同意,则任何人不得针对此而对他人享有诉权。 (3)本条中任何规定或上述第20(甲)条均不应——

(a) 为整批货物买卖中的一个买方增加义务,以弥补整批货物买卖中其他买方收到的任何不足货物;

(b) 影响整批货物买卖中各买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安排;或 (c) 影响任何买方根据合同应有的权利。

所有权的转移

二十一、非货物所有人的买卖

(1) 依照本法,货物买卖中,如果卖方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未得到所有人的授权或同意而出售货物时,买方所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过卖方原来所拥有的权利,除非所有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他不否认卖方有出售该货物的权利。 (2)本法中任何规定不影响——

(a) 《代销商法》中的规定或其它使货物表见所有人可以像货物真正所有人一样处理货物的任何规定。

(b) 任何特别的普通法或法定出卖权下或享有合法管辖权法院命令下任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二十二、公开市场

2

(1)??

(2) 本条不适用于苏格兰。

(3) 下列附表1中的第8条适用于标的物在1968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合同,或者(如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在1967年8月29日之前的合同。 二十三、可撤销所有权下的买卖 如果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被撤销,但卖方在所有权被撤销之前将货物出售,只要买方不知道卖方权利的瑕疵,并且是出于善意而购买,就可取得货物完好的所有权。 二十四、出售后占有货物的卖方

如果卖方将货物出售后继续占有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并由其或其商务代理人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任何出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并对前一交易行为不知情,则卖方或其商务代理人所实施之交付或转移行为可被视为与得到货主明示授权后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五、出售后占有货物的买方 (1)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如果得到了卖方的同意而占有货物或取得货物所有权凭证,并且买方或买方商务代理人在占有期间将货物或货物所有权凭证以买卖、质押或其它方式处分并交付或转移给买方之外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并对原始卖方就货物所拥有的任何留置权或其他权利不知情,该处分行为同经征得货物所有人同意后,由商务代理人做出的交付或转移货物或所有权凭证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 (2)就上述第(1)款而言—— 2

该款被废止

(a) 附条件买卖协议之下的买方不被认为是已购买或已同意购买货物的买方,并且

(b) “附条件买卖协议”指具有《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中消费者信贷协议性质的货物买卖协议,据此法,购买价款或部分购买价款可以分期支付,但到分期付款结束或其他可能在协议中具体规定的条件得到成就前,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尽管买方即将占有货物)。

(3)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适用于在指定日期之前买方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的相关合同。 (4)在上述第(3)款以及下列附表1中的第9条中,指定日期是指根据大臣的命令由行政性立法文件产生的条文中指定的日期。 二十六、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补充 在上述第24条和第25条中“商务代理人”意指在习惯的商事活动中有如下代理权限的商务代理人——

(a)出售货物,或

(b)出于销售目的而寄售商品,或 (c)购买商品,或

(d)为货物设定担保而筹集资金。

第四编 合同的履行

二十七、买卖双方的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二十八、支付价款与交付货物是同时履行的条件

除非另有协议,货物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应是同时履行的条件,换言之,卖方必须乐意让出对货物的占有以交换价款;同时买方须乐意支付价款以交换对货物的占有。 二十九、关于货物交付的规则

(1)货物是由买方主动取得占有,还是由卖方将货物送交至买方,取决于具体情况中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合同。

(2)除了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如果卖方有营业地,则交付地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如无营业地,则应在卖方的居住地。除此之外,如属特定物买卖合同,且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知晓该特定物在另一地方,则该地点为交付地点。

(3)买卖合同下,卖方有义务将货物送至买方,但如果没有具体确定送货时间,则卖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送到。

(4)货物买卖时,如货物被第三人占有,除非第三人向买方承认他代表卖方持有货物,否则不构成卖方向买方交付,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任何货物所有权凭证的转移。

(5)请求或提供交付可被视为无效,除非在合理时间完成;合理时间这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

(6)除非另有约定,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前的开支及杂费须由卖方承担。 三十、错误数量的交付

(1)当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但是一旦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2)当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接受合同中订立的部分而拒收其余货物,或也可拒收全部货物。

(2 甲)买方如不以消费者身份交易,则——

(a) 在卖方所交货物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不能按上述第(1)款规定拒绝接收货物,或 (b) 在卖方所交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果不足(亦有可能)或多余很轻微,而在

拒收货物不合理时,不能按上述第(2)款规定拒绝接收全部货物。

(2乙) 由卖方来证明不足或多余属于上述第(2 甲)款规定的范围之内。 (2丙) 上述(2甲) 和 (2乙)款不适用于苏格兰。 (2丁) 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

(a)少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1)款下拒收货物的权利。 (b) 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买方不享有在上述第(2)款下拒收全部货物的权利。 除非不足或多余构成实质性差别。

(2戊) 上述(2丁)款仅适用于苏格兰。 (3)当卖方交付至买方的货物多于合同订立的数量时,如买方接受了这样交付的全部货物,就必须按合同价格支付货物价款。

3

(4)??

(5) 本条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惯例、特别协议或交易过程。 三十一、分期交付

(1)除非另有约定,买方没有通过分期交付的方式接受货物的义务。

(2) 货物买卖合同如果采用定期的分期交货、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卖方交付的货物有一批或数批存在瑕疵,或买方遗忘或拒绝提取一次或多次分期交货,或者遗忘或拒绝支付一次或多次分期付款,则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具体案情决定买方能否以违反合同为由拒绝履行整个合同,但如果属于可分开的合同,则买方只能请求赔偿而不能拒绝履行全部合同。 三十二、向承运人交付

(1) 根据买卖合同,如卖方经授权或要求将货物送至买方,为达到将货物转移到买方的目的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来决定),从表面上可推定已将货物交到了买方。 (2) 除非另有买方授权,否则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了货物的性质及其他情况。如果卖方未能这样做,并且货物在运输中失或毁损,买方可以拒绝将卖方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视为向自己交付,或者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3)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向买方运送货物的路线涉及海运时,在多数情形下货物通常要保险,卖方对买方负有告知义务,以使买方为海上运输期间的货物购买保险,如果卖方未能告知,则货物在海上的风险在于卖方。

(4)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消费者合同中买方作为消费者时,上述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应当忽略不计,但是如果依据买卖合同,经授权或要求,卖方须将货物送至买方时,将货物交付至承运人不构成将货物交付买方。 三十三、外地交付货物的风险

货物的卖方同意自己承担风险而在出售地之外交付货物时,除非另有约定,买方须承担在运输途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货物变质风险。 三十四、买方验货权

除非另有约定,当卖方向买方交货时,卖方有义务给买方提供检验货物合理的机会,以确定货物其是否与合同相符,在凭样品买卖合同情形下,有机会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三十五、接受

(1)依下列第(2)款推定买方已经接受了货物—— (a) 当他向卖方称其已经接受了货物,或

(b) 货物已经交付被买方,并且他已经做出与卖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不一致的行。 (2)当货物交付给买方,但买方之前尚未检验货物,则不推定为他已经按照上述第(1)款接受了货物,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为下列目的检验货物—— (a) 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以及 3

该款被废止

(b) 在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整批货物同样品进行比较。

(3)在买方作为消费者交易时,或(在苏格兰)买卖合同是消费者合同,买方不可通过协议、权利放弃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失去其对上述第(2)款的信赖权。

(4)买方在一段合理时间过去之后仍保留货物,同时没有向卖方宣告他已拒绝接收货物,则买方同样被推定已经接受了货物。

(5)判断上述第(4)款规定中一段合理时间是否已经过去的重要问题中包括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来按照上述第(2)款目的检验货物。

(6)仅因为下列情形,不能推断为买方已依照本条接受了货物:

(a)在卖方安排下,买方请求或同意货物修整,或者

(b)根据转售合同或其他处分行为,货物已交付他人。

(7)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组成一个或多个商业单位,买方接受任何包括在这一单位之中的商品即被认为是已经接受了所有组成这一单位的商品;在本款中“商业单位”意指一个整体,分开这个单位就会严重损害商品的价值或整体的性质。

(8)下列附表1中的第10条适用于1967年4月22日以前订立的合同,或者(将本法适用于北爱尔兰)于1967年7月28日之前订立的合同。 三十五(甲)、部分拒绝权 (1) 如果买方——

(a)因卖方违约而影响部分或全部货物为由有权拒绝货物,但 (b) 接受部分货物,包括未受违约影响的任何货物,则不因他已接受这些货物而失去拒绝其余货物的权利。

(2) 在买方有权拒绝一次分期交付的情况下,只要该货物是指该分期交付货物的组成部分,上述第(1)款适用。

(3) 就上述第(1)款而言,如果由于违约而使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则货物受到了违约的影响。

(4) 除非在合同或合同的默示条款中有相反的意思出现,否则本条规定适用。 三十六、买方无义务返还拒收的货物 除非另有约定,货物在交付到买方且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这样做时,买方无义务将货物送还卖方,买方只需向卖方宣称其拒绝接受货物。 三十七、买方不接受交付的责任

(1)当卖方准备好愿意交付的货物并要求买方提取货物时,若买方在接受货物请求发出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取货物,则买方向卖方负有因其疏忽或拒绝提取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向卖方承担看管货物的合理义务。

(2)在买方疏忽或拒不提取货物构成拒绝履行合同时,本条规定不影响卖方的权利。

第五编 未受偿卖方对货物享有的权利

序 三十八、未受偿卖方的概念

(1)本法所谓的未受偿卖方是指下列情形下的货物卖方—— (a) 未被全部支付或提供价款时的卖方;

(b) 收到附条件支付方式的汇票或其他流通票据,但当票据被拒付或其他原因而使条件不能成就的时卖方。

(2) 本法本编中的“卖方”包括任何处于卖方位置上的人,例如,取得卖方背书提单的代理人、委托人或自己支付价款(或直接负责)的代理人。 三十九、未受偿卖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