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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

的释义

【法规类别】技术监督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

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3.08.03 【实施日期】1993.09.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

(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1993年8月3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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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

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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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判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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