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下载本文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沪海危防[2010]531号 【发布部门】上海海事局 【发布日期】2010.09.20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海事局 沪海危防﹝2010﹞531号 2010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相关

1 / 10

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供受油作业”是指以水上过驳方式或通过水上加油站为船舶加载船舶自用的燃油和润滑油的作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

第六条 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七条 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供油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2 / 10

第九条 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并按照规定载运油品。

供油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供油船舶应当配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围油栏、收油机、吸油毡、生物型消油剂等溢油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条 供油单位应当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采购燃油应当留样封存,并随船携带油品质量检测报告。对每批次燃油样品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一条 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供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在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为国内航行船舶进行供油作业的,应当使用300总吨以上的沿海作业船舶;为

3 /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