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下载本文

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船旗国监督检查部分)

为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帮助船舶安全检查员提高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本指导原则是安全检查缺陷处理的一般原则,不影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也不妨碍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现场专业判断。

一、缺陷处理一般原则

(一)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告之陪同船员和船长。对缺陷进行处理时,检查人员应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公约,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根据缺陷的性质,并结合港口修理、供应的能力, 纠正的难易程度、船舶装载情况、气象海况及各海事部门予以跟踪检查的可能程度,正确、合理地提出处理意见,在保证安全和防污染的前提下,并酌情考虑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 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涉嫌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则在作出纠正的处理意见时,应考虑下一步行政调查。

(三)在检查中所发现船舶存在严重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应依据本原则所规定的滞留原则作出处理。

(四)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认识到任何的设备都可能会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检查员判定船舶采取了替代措施,且通过专业判断,认为替代措施安全、有效,则不应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延误。

(五)在可预见时间内无离港计划的船舶,缺陷行动代号应避免选择开航前纠正(17),现场检查员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给予具体纠正时间限制(其它-文字说明)。

(六)复查或跟踪检查时,对检查港作出的处理意见有疑问时,应与

检查港先行进行沟通。如复查港或跟踪检查港也没有条件纠正缺陷,或情况发生变化,可根据本指导原则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七)当船舶装卸货物行为危及水上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必要时可对船舶立即采取“限制船舶作业”措施以控制、减轻、消除安全隐患。

(八)当船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对港口安全,水域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危险时,可以对船舶采取“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或“驱逐出港”措施。

(九)在对缺陷处理时应充分考虑中国海事局的特殊规定。 二、船舶滞留原则

(一)决定被检查船的缺陷是否严重至需要实施滞留,检查员应当慎重地根据缺陷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结合下述1至14项目,进一步评估船舶和(或)船员,以决定是否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

1.船舶是否具有有效证书和文件; 2.船舶是否按规定配备了足够的合格船员; 3.船舶是否能在未来的航程中安全航行; 4.船舶是否能够安全的进行货物操作;

5.船舶是否能安全地进行机舱操作和维持正常地推进及操舵; 6.船舶是否具有在船上任何部位进行有效地消防能力; 7.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迅速有效的救生(助)能力; 8.船舶是否具有足够的稳性; 9.船舶是否具有有效的水密完整性;

10.船舶是否能在遇险情况下进行有效地通信联络; 11.船舶是否提供了安全和健康的环境; 12.船舶是否会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13.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是否存在重大不符合; 14.船舶是否在保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如果对上述项目1-11项的判断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或对12-1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