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由房屋建设成本、配套建设成本、管理费、代建费和相关税费等组成,具体价格由区、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销售价格在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六条 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且未在本市取得过福利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 除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用于全市统筹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优先配售给项目所在地区县的申请家庭。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项目进行申请、审核和分配,实行项目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项目公示。公示时间、内容、程序等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备案排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申请情况和排序规则确定申请家庭的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组织申请家庭选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选房前发布选房公告,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批次安排等。
申请家庭放弃选房或者购房的,由未选房的申请家庭按照确定的顺序依次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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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房过程应当由公证机构和社会公众进行现场监督,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全程指导和监督。
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一条 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向购房家庭出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证明。
第四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用于本套房屋贷款外,不得另行设立其他抵押权。
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承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回购价款,配售型保障房由产权人回购。
第四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只能用于家庭自住,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改变房屋居住用途。
第四十四条 购房家庭申请调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示。具体调换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购房家庭退出或者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产权人按照规定价格回购。回购价格根据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工作纳入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租赁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收入、资产符合规定条件,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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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保障家庭或者个人的收入、人口及保障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
租赁补贴的申请条件和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租赁补贴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及备案等有关事项按照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家庭,提交相应证明,且经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进行公示。
民政、公安、税务、人力社保、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房屋权属登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的婚姻、户籍、人口、纳税、社会保险、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租赁补贴。 第四十八条 租赁补贴家庭或者个人,应当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协议约定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按月或者按季度发放。
第四十九条 租赁补贴家庭或者个人应当每年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动等情况。未按照规定申报的家庭或者个人,或者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租赁补贴资格,停发租赁补贴。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租赁补贴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变动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住房租赁补贴额度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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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租赁补贴家庭或者个人,取消租赁补贴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及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财政支出预算、决算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保障家庭和个人资格条件等进行检查和复核,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家庭和个人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检查。保障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基本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等有关当事人在基本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与其他部门共享,对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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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进行曝光。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推进住宅产业化和绿色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设计、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住房外墙明显位臵设臵永久性标识,记载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五十四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购家庭应当承担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负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承购家庭房屋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基本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投诉人适当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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