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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研究

一、案情概述

2016年9月13日,王某(以下简称原告)等4人到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以下简称被告)用餐,并自带白酒一瓶。用餐之后,被告向原告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原告为此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开瓶费。但被告以其提供的菜谱中载明“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每瓶100元收取服务费”为由拒绝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被告菜谱中载明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向原告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开瓶服务费100元。一石激起千层浪。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楼“开瓶费”违法的法槌甫落,浙江温州23家酒店即联合谢绝“自带酒水”;消费者协会斥之为霸王条款,而烹饪协会则主张企业可自主定价。如此碰撞,近年来几乎每隔几个月就会集中“爆发”一次。

笔者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餐饮企业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的做法违法。而要从根本上制止此种违法做法在全国市场的蔓延,构建和谐的餐饮消费环境,有必要深入研究餐饮企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开瓶费”(以下简称“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效力。 二、法律反思

(一)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选择权不仅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意,也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之规定,消费者不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而且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还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据此,消费者可以选择消费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也可不选择消

费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也可选择自带酒水。餐饮企业无权剥夺消费者对酒水的选择权,强迫消费者接受自己提供的酒水。

在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物美价廉的情况下,理性消费者一般不会选择自带酒水。普通消费者之所以忍受虚荣心理和携带不便等方面的压力而怀揣酒水,往往事出有因。倘若餐饮业以暴利价格出售酒水、酒水种类单一、假酒充斥,消费者当然会选择自带酒水的自我保护措施。目前一些餐饮企业酒水的出售价格往往是市场价格的一至四倍,一些餐饮企业把酒水暴利视为自己的主要利润增长点。

可能有人认为,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是向广大消费者明示的,不同意该条款的消费者可以不去餐饮企业就餐,而去其他餐饮企业,也可不去餐馆就餐;既然前往备置该店堂告示的餐饮企业就餐,就不得自带酒水。殊不知,消费者不仅有权在不同餐饮企业之间作出选择,而且有权在某一特定餐饮企业提供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作出选择。事先明示格式条款的做法固然有助于尊重广大消费者对餐饮企业拟定收费标准的知情权,也有助于消费者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对餐饮企业的选择权,但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应有保护。餐饮行业虽是一个充分竞争的产业,但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仍然不能取代消费者的法定选择自由。而且,在诚信经营的商业文化被污染、不合理的行业惯例被众多餐饮企业纷纷效尤的情况下,消费者要行使对餐饮企业的选择权,找到允许自带酒水的餐饮企业也非易事。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提供的有关资料显示,北京约有115万家餐饮企业,其中70%以上的餐馆均明确表示“谢绝自带酒水”,且大多数是中高档以上餐馆。同等规格的餐馆、饭店采取一致做法,实际上形成了某种程度的行业联盟。这表明,纵容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继续存在,将会严重破坏消费者对饭店酒水的选择权。 (二)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剥夺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不仅是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在消费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是消费者的核心法定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消费者与餐饮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大致对等,消费者付出的对价与其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大致对等。而餐饮企业以禁带酒水为手段,意欲迫使准备消费酒水的消费者作出以下二难选择:要么购买餐饮企业出售的暴利酒水,

要么自带酒水,但向餐饮企业支付高额开瓶费。

餐饮企业以暴利价格销售酒水的行为破坏了消费者与餐饮企业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倘若餐饮企业出售的酒水价格等于或者略微高于酒水的正常销售价格,餐饮企业也就没有动力禁带酒水。因此,向消费者出售暴利酒水乃是餐饮企业禁带酒水的真正原因。餐饮企业既然不惜伤害消费者的感情而禁带酒水,更可印证餐饮企业出售酒水的暴利空间。既然存在暴利空间,餐饮企业强迫消费者购买高价酒水也就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餐饮企业收取高额开瓶费的行为也剥夺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既然自带酒水的消费者购买餐饮企业提供的饭菜或其他服务,消费者与餐饮企业之间当然存在消费合同关系。在履行餐饮合同的过程中,诚信的餐饮企业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习惯认真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自觉为消费者提供开瓶工具,而不宜强行收取高额开瓶服务费;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据笔者了解,有些餐饮企业按店内酒水售价的10—50%收取开瓶费,有些按每瓶定额收取开瓶费,金额从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

也许有人认为,“开瓶费、服务费”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对应着餐饮企业服务员的“开瓶” 行为以及消费者享受的其他服务(如座位和暖气设施等)。此说过于勉强。首先,自带酒水的消费者依然会购买餐饮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使消费者不自带酒水、也不购买餐饮企业的酒水,餐饮企业也有义务提供座位和餐具。其次,为消费者提供座位、餐具和暖气设施等附属服务是餐饮企业必备的营业条件,而且餐饮企业确定的饭菜价格之中已经分摊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倘若允许企业收取开瓶费,无异于鼓励企业收取更多的“照明费、引座费、端菜费、点烟费”等等价外服务费和其它形式的价外加价。

也许有人认为,餐饮企业如果不收取开瓶费,将会导致许多消费者不仅自带酒水,而且自带饭菜前往餐饮企业享受,进而侵害了餐饮企业的公平交易权;避免这种可能的唯一办法似乎就是禁带酒水。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绝大多数消费者是诚信善良的,绝大多数消费者不会携带酒水与饭菜到餐馆免费享受餐饮设施和环境。其次,倘若个别人携带酒水与饭菜前来餐馆用餐,餐饮企业当然可以向其收取场地租赁费,因为对方当事人根本就不是自己的消费者。因此,餐饮企业根本不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