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下载本文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日

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1 / 4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依法登记注册确定。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市场准入、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法律咨询、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依法管理,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不利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以投资和经营,并自主选择生产经营的范围和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置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 依法需要办理审批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2 / 4

参与城市公用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鼓励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农业开发和边远、贫

困地区建设;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从事社区服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国家、本地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地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待遇。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采用购买、承包、租赁、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通过对外招商,与省外、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企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鼓励私营企业技术创新,开发高科技产品,发展高科技产业,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私营企业可以申请或者接受委托承担政府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发展名牌产品,按规定程序参加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私营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私营企业出资入股的,其所占股份的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协商约定。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