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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发布了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定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将该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进行如下解读: 一、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 (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在此提请大家注意,凡是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上情形,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

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

(一)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一律无效,人民法院有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四)若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在此提请大家注意,在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情况下,法院是有权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

三、该司法解释肯定了垫资条款的合法性。

过去,人民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其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因而垫资无效。而此次司法解释则肯定了垫资条款的合法有效性,明确规定:

(一)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

(二)当事人对于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三)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垫资利息。

在此提请大家注意,今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若有垫资条款,则一定要明确约定垫资利息,否则将只能索回本金。

四、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四种情形: (一)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 (四)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五、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三种情形: (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催告后仍不支付;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发包人不予整改,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

(三)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经催告后仍不履行。

只要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则承包人有权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发包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这就要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工程签证管理,给业主发函务必要求其书面签收。

六、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而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应当承担责任。

七、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八、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签收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视同认可”的施工合同条款受到法律保护。

该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就要求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必须明确约定“发包人签收竣工结算文件后应限期审核,逾期不予答复视同认可”之类的条款或者约定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执行。

此外,该解释还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当事人无权请求再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承包人在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应当及时向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并务必要求发包人书面签收,只要发包人签收后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时间(一般为28天)仍不予答复,则承包人完全有权按照结算报告中所报决算金额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并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申请人民法院对所承建建设工程进行拍卖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九、该司法解释规定“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即所谓“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一旦发生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而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对此,该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法院之所以制定该条规定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日后结算的依据。

十、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特殊条款。 从我国建筑市场现状来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部分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就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将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力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为被告索要工程欠款,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