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下载本文

山西省煤矿“一通三防”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矿井通风 第一节 通风系统 第二节 通风设施 第三节 主要通风机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五节 通风管理 第六节 巷道贯通 第四章 瓦斯防治 第一节 瓦斯检查 第二节 瓦斯排放 第三节 瓦斯抽放 第四节 防治突出 第五章 粉尘防治 第一节 防尘管路 第二节 降尘措施 第三节 隔爆措施 第四节 粉尘测定 第六章 防灭火 第七章 监测监控 第八章 其 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提高“一通三防”工作水平,防止煤矿瓦斯、煤尘、火灾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家煤炭工业产业政策》、《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一通三防”工作必须坚持讲求实际、尊重科学、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强技术管理和安全监管,不断巩固和提高矿井安全生产水平,实现安全、高效、文明生产。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煤炭企业。

第4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规定,对所辖煤炭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发现有关煤炭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其行政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5条 市、县(区、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必须设立总工程师和“一通三防”

管理机构。产煤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分管煤炭“一通三防”工作的领导和机构。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能力6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应当设立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 第6条 30万吨/年以上(含)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其“一通三防”中层管理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

30万吨/年以下煤炭企业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其“一通三防”中层管理人员,必须具有高中、高职以上学历,具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经正规培训,考核合格。

第7条 市、县(区、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工作责任制。行政正职是“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其他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8条 煤炭企业法定代表人(煤矿矿长、投资人)是本单位 “一通三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保障“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和其他工作条件。企业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技术管理,其他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9条 各级“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一通三防”业务管理,各级安监机构(部门)负责“一通三防”安全监管,其它工作机构(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 “一通三防”工作负责。

第10条 市、县(区、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和煤炭企业的主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一通三防”业务轮训。

第11条 煤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一通三防”管理制度: (一)矿井通风管理制度; (二)矿井局部通风管理制度; (三)通风设施管理制度; (四)巷道贯通管理制度; (五)矿井瓦斯检查制度; (六)矿井瓦斯抽放管理制度; (七)矿井防突管理制度; (八)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九)矿井防灭火管理制度; (十)矿井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第12条 煤炭企业必须制定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以 “一通三防”为重点的安全知识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13条 煤炭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用于“一通三防”方面的费用不应低于提取总额的50%。总工程师负责“一通三防”安全费用的安排和使用,必须保证通风设备、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瓦斯抽放、火灾防治、综合防尘、防突以及通风系统改造等方面的基本投入。

第14条 煤炭企业必须坚持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隐患排查治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提高“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三章 矿井通风

第一节 通风系统

第15条 生产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其中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井下爆破材料库、采区变电所、充电室必须实行独立通风,其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必须按规定设计和施工专用回风巷。建设矿井必须优先施工通风工程,优先形成全负压机械通风系统。

第16条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它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采取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第17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专用回风巷内不得运输物料、安设电气设备,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区域,专用回风巷不得行人。

第18条 串联通风必须符合《规程》的有关规定。开采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19条 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20条 工作面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确需施工的,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上级管理机构审批。

第21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其架线必须处于全风压通风的进风侧,架线终端距回风口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第22条 以下安全措施必须报煤炭企业上级管理机构批准:

1、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在未构成通风系统之前的串联通风安全措施; 2、改变采区以上通风系统时的安全措施。

第二节 通风设施

第23条 煤矿必须构筑可靠的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密闭、风窗等通风设施,严禁擅自拆除通风设施或者改变通风设施的状态。

煤炭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通风设施工程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 第24条 不得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应设置风窗。

第25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必须砌筑永久性挡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连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三节 主要通风机

第26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能实现反风功能,主要通风机的安装、使用、反风设施要符合《规程》有关要求,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第27条 煤矿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反风演习方案和结果必须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28条 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对由1台主要通风机担负全矿通风的矿井,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对由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正确控制风流,

防止风流紊乱。

第29条 备用主要通风机因故无法正常运行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如超过一周须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30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31条 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 (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专用变压器、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和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

第32条 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并实行挂牌制,其它人不准随意停开。煤矿要建立无计划停电停风台帐以及无计划停电停风管理制度。

第33条 严禁使用3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地点供风的,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第34条 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使用、维护必须符合《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35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人员要撤至全负压通风巷道处,并在盲巷口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第五节 通风管理

第36条 煤炭企业必须以风定产,以风定面,采掘工作面数量不得超过核准通风能力允许的最多采掘工作面个数,60万吨/年以下的矿井必须按照一采两掘组织生产。

第37条 煤矿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采掘工作面及其它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测风站必须按规定设置,并悬挂记录牌。

第38条 煤矿必须制定通风巷道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的维修,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39条 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进行1次。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矿井通风阻力测定应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40条 矿井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巷道断面、风速、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

第41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时,必须由矿总工程师人组织有关部门对采煤工作面的通风、防尘、抽放瓦斯、监控等系统进行验收,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生产。

第六节 巷道贯通

第42条 一般掘进巷道贯通前,必须由通风部门编制调整通风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由矿总工程师审批,通风区(队)干部现场指挥。掘进巷道与已密闭区域、老窑及情况不明的巷道贯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巷道贯通措施,并报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批,贯通时必须由矿总

工程师现场指挥。

第43条 平行巷道(正副巷)与横贯贯通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巷道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贯通,一个头超前另一个头的距离不得大于横贯间距,贯通一方不得留下已经掘出的盲巷。

2.两巷的贯通相距20m时,只准从一个头向对方接通,不得对接,对方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每次爆破前,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工要到对面工作面(或巷道)检查瓦斯情况,只有当对方工作面各处瓦斯浓度均在1%以下时,设好警戒,方可装药爆破。

3.正、副巷和横贯的施工,不得同时装药爆破,每次装药爆破都必须停电撤人,并设置警戒。

4.横贯贯通后应停止掘进工作,对后一横贯立即组织封闭,并随即进行改道移局扇。 5.贯通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人现场监督措施落实,进行贯通。 第44条 对掘巷道的贯通执行下列规定:

1.生产队组接到巷道贯通的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一个工作面掘进,只允许一个工作面向前接通。停掘的工作面切断电源,设置栅栏,保持正常通风,正常检查瓦斯,瓦斯超限时,停止对方工作面的掘进,进行处理。

2.掘进的工作面每次装药爆破前,都必须由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对方工作面检查瓦斯等情况,只有当各处瓦斯浓度均在1%以下时,方可装药爆破。 3.每次爆破前,必须在对方工作面栅栏以外,全风压通风地点的进风侧设置专人进行警戒。 4.贯通时,要有一名通风部门的负责人现场指挥贯通,贯通后立即调整通风系统,并对相关区域的风量、瓦斯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5条 采煤工作面切眼与上一工作面尾巷贯通,若贯通巷内存在冒顶、积聚瓦斯、积水时,必须做到情况清楚,创造条件进行整巷、排水、排瓦斯,只有贯通巷瓦斯浓度降 到1%以下时,才能贯通。如贯通巷内情况不明,又无条件整巷、排水,不能提前排放瓦斯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提出专项贯通措施,由救护队协助贯通。

第46条 对于已经存在矿井之间贯通的地点,煤矿必须进行可靠封闭,达到防水、防火、防爆要求,并掌握对方的开采范围、通风方式及发火情况,以便及早在本矿受影响的区域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瓦斯防治

第47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构, 协调各方面力量,促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要制订本地区煤矿瓦斯治理的规划或方案,协调和帮助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逐步完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第48条 煤矿每年必须进行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鉴定结果由煤炭集团(公司)、市(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及以上的乡镇煤矿报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的乡镇煤矿由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瓦斯鉴定程序及要求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49条 各煤炭企业必须建立瓦斯报表审查制度。瓦斯检查工将井下瓦斯检查记录报送通风管理部门,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必须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50条 低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垂深每增加50m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