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自行协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现场安全防护 第六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 第三节 现场勘查 第四节 询问和讯问 第五节 调取证据 第六节 辨认和模拟实验 第七节 检验、鉴定 第七章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八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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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处罚执行 第十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一章 结案 第十二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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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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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提高交通警察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大安全防护投入,配备性能优良、操作简便的安全防护装备和设施,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队伍专业化建设和人才培养,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才库,聘请专业人员组建专家组。
第八条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除死亡事故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协助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
取得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取得初级、中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和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中级以上资格。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培训考试,对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交通警察核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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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式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第九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时,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现场标划用具、执法记录设备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等。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载运危险物品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校车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隧道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恶劣天气条件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以及自然灾害造成事故应急处置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等预案,并与相邻省、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或监督下承担以下辅助工作:
(一)协助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报警; (二)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三)协助勘查事故现场; (四)保护和清理事故现场;
(五)为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财产损失事故提供指导或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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