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协助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 (七)查询、核对、采集和录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资料; (八)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档案; (九)其他非执法工作。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根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数,值班备勤民警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除符合自行协商条件或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单独设立指挥中心接受交通事故报警的,直接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
第十五条 指挥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询问并作记录,制作《受案登记表》。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的,指派就近执勤的交通警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知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并调派支援警力赶赴现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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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现场救援的,立即通知相关单位救援人员、车辆赶赴现场;
(三)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四)需要堵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堵截或查缉过往车辆,通报相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五)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赶赴事故现场;
(六)营运车辆、校车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造成道路、供电、供水、燃气、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属于应急处置范围的,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属于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新闻舆论部门、网络安全保卫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同步做好舆情导控等工作。
第十六条 指挥中心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时,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警指令发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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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处警指令的人员姓名; (三)处警指令的内容; (四)通知联动单位的时间;
(五)向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报告的时间、方式以及批示和指示情况;
(六)处警人员到达现场以及现场处置结束后,向指挥中心报告的时间及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五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十分钟内出警。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形态、车辆类型、乘载人员、道路通行、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需要增加救援人员或者装备的,一并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二)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学生、幼儿受伤的; (三)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起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事故涉及五辆以上机动车的;
(四)伤人事故涉及现役军人、公安民警或者军车、警车的; (五)造成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受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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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泄漏、爆炸、燃烧的; (三)发生大中型客车翻车、坠车、燃烧的;
(四)接送学生、幼儿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学生、幼儿死亡或者五人以上受伤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起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事故涉及十辆以上机动车,或者造成单向或双向交通中断的;
(六)死亡事故涉及现役军人、公安民警或者军车、警车的; (七)造成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八)应当上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范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调查取证等工作。必要时,应从辖区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调警力赶赴现场支援。
具有本规范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其他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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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指导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案件线索,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情况、事故车辆情况等进行核查,查找并询问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注明理由,送达当事人;经核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经核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自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报警,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按照规定采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等安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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