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下载本文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第一、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边控手续,依法不准其出境。

外国人可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不准该外国人出境。

第十一章 结 案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生效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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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终止调解,以及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调解申请或者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生效,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完毕的;

(三)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未侦破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应当继续侦办,不得结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档案。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归档。案卷文书应当内容完整、准确,格式统一、规范。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刻制光盘保存并备份存储,光盘存入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备份存储的位置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存储期限与案卷保管期限相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再分别立卷建档。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多案一卷,定期归档,但间隔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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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非经法定审批程序不得销毁。

对损毁、丢失以及伪造或者擅自修改、抽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的借阅、查阅、复印、翻拍、调用、销毁以及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取案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道路交通事故正卷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复制正卷形成副本,复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副卷、调卷函一并存档。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将查阅申请与道路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十二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交通警察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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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评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评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在事故处理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下列执法错误的,应当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现场勘查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重要证据灭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错误或无法认定的;

(二)违法扣留、扣押车辆、驾驶证等物品、证件的; (三)违法处理、使用或者未妥善保管扣留、扣押的车辆、证件,致使车辆、证件灭失或者损坏的;

(四)违法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五)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违规收取事故保证金、检验鉴定费以及被扣留、扣押车辆的停车费或者清障拖车费的;

(七)采用逼供、骗供、诱供等方式询(讯)问嫌疑人或者证人的;

(八)制作询(讯)问笔录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九)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事故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致使事故认定明显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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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十二)出具虚假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 (十四)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隐瞒、歪曲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或者采用误导、诱导、恐吓等方式欺骗、威胁当事人签定损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公正的;

(十五)丢失案卷及相关案件物证和重要资料的; (十六)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造成执法错误的,按照规定追究原办案单位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一)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论的;

(二)经复核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原办案单位未重新调查就以原有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事故认定或者事故证明的;

(三)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后,仍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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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范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二)本规范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同时废止。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安部规章另有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准。此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抄送: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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