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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该网站是提供法律内容及服务的网站,原告诉称其侵犯其名誉权的案例,既不是该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也不是该网站自行创作的作品,而是其依据研究中心的授权在其编辑的《精选案例研究》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选取的。而且该网站使用该案例制作网站内容时,未做任何删改,所以该网站对该案例的使用方式应为转载。
关于转载作品的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只有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侵权的,法院才受理。网站既不是新闻媒介也不是出版机构,而是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站,不符合司法解释确定侵权主体方面的案件受理条件。该网站可以在网上提供法律内容,但其不是新闻网站。关于新闻网站的设立,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同时该暂行规定第七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该网站不是《暂行规定》中允许设立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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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的新闻单位设立的机构,也不从事新闻登载业务,所以不是新闻网站,也不可能是新闻媒体。此外,该网站也不是出版机构。关于出版机构国务院令210《出版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网站不是上述《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社。
原告方提出网站可比照新闻单位及出版机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6号文件,我们认为,此观点有失妥当。首先,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宜再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其次,该网站不是新闻网站,所以根本不可能是新闻媒体。网站虽有发布内容的特征,但与出版机构有显著区别。出版有形的出版物的机构才是出版机构,该网站并不出版任何有形的出版物,所以该网站不符合出版机构的典型特征,不存在原告方主张比照适用司法解释的基础。
2.网站无过错,应当免责
由于网站对其转载的内容不负有严格审查核实的义务,对转载内容也没有进行修改,不能认为其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义务。且网站转载具有合法的授权,属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之侵害,以违法为原则,于有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例外的不为不法。??正当权利之行使,为适法行为,虽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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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侵害他人权利,不为不法。” 依照罗马法谚:“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Qui iure suo utitur,nemini facit iniuriam)。”所以行使权利的行为,性质上为合法行为,具有正当性、正义性,从而免除其责任。网站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没有严重的违反注意义务。该网站不是新闻媒体,对其上传内容的审查核实不宜课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动辄其咎,步入侵权的雷区。这样对其有失公平,将会导致社会运转成本过高,不利于新兴的网络业的发展。该网站就是尽其所能,也不可能查知所载内容中的某市存在着某市丝织厂和某市丝织一厂,并意识到会产生巨大差别。其所负有的审核义务应仅限于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后,及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修改,即应免责。法律不应强求使其做到事先避免一切侵害他人的危险,因为要求过高的注意标准和禁止性义务在现实中很难做到,而且对行为人未免过于苛责,使其负了不应付的责任。
3.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不仅不能就其遭受的财产损害进行举证,而且也不构成对名誉权和姓名权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也没有遭受损害。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的填补为原则,而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受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不能凡是由当事人行为引起的一切直接、间接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都纳入赔偿范围,否则,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轻微疏忽即导致大规模的赔偿责任,使社会不堪重负。因此,损害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相当性,即依社会常识和一般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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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通常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和较高的概然率,方可就其损害要求赔偿。并且原告就其损害和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因为该转载行为致使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从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因果关系过于间接、遥远,是否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无从证明,无从判断,也不符合社会常识和一般经验。因此,法院不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课以行为人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
总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严格依法判断,并以利益衡量的方法,比较双方的利益、风险、负担,以及控制侵害危险的能力和机会,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妥当地分配风险和负担,维护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本案而言,我认为网站这种善意的合法转载行为,如已尽到及时审核和改正的义务,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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