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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及亮点解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6 年 5 月 26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9 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

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6 年

5 月 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 年 5 月 26 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作

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

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

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

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

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

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等区域。”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沿海区域自

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 I 类生态

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

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

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

百米范围内的 II 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

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

百米范围内的 II 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

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

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

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沿

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

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

殖的禁养区、限养区 ,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

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六、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该条中的“土

地成片开发总体规划”修改为“土地成片开发规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沿海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

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违法批准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

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

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

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将本规定中的“泻湖”修改为“潟湖”,“生态敏

感区”修改为“生态环境敏感区”。

本决定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