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案例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由于过错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可以认为是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应当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相应损失由学校来赔偿: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校舍等设施,以维护学生的人身和受教育的安全。学校客观环境的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头等大事,对于学校来讲,认真履行相关职责是减少事故、避免责任的重要方面。如果学校粗心大意,没有尽责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设施,则可能会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这时,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以后,学校就应当承担对受害学生的赔偿责任。
[案例1]四川某小学校的两个学生课间休息时,在学校空置的教室内玩耍。下午1时40分左右,学生玩耍的教室房顶突然坍塌,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18人不同程度的伤害。事故发生后,学生得到及时的救治,所有受伤的学生病情得到稳定。
[律师点评]该学校的教室明显有不安全因素,同时,学校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能够在该不安全的教室玩耍而造成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关人员的行为明显构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学校还应当对受害学生或其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刑事责任按照刑法进行处理。这里主要分析民事赔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以肯定,学校对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学校是该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原因在于:第一,发生了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即发生了严重的伤害后果。第二,学校没有能够对教室进行安全维护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学生免受伤害,学校的不作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法定的义务。第三,学校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是学校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后果的发生。第四,学校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学校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应当对学生的伤亡后果负责赔偿损失。总之,学校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这样,学校应当按照法律上的规定赔偿受伤亡学生的全部损失。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还要求学校保证学校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一般在学校读书的学生,有的是未成年的学生,即便是成年的学生,也较为缺乏社会经验和阅历,在保护自己、认识回避危险方面的能力也比较差。这样,就需要学校尽可能提供安全的校园环境和秩序。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则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某中学的住宿生唐某到热水房去提水,在其接水时,锅炉发生爆炸。唐某来不及躲避,被开水泼溅到脸上及全身,造成大面积烫伤。学校迅速采取措施,对唐某进行紧急救助和治疗。后该学生脸部和身体留下大面积伤痕。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学校提供的学生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
学校负有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义务。未尽到法律义务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学校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正是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锅炉发生爆炸,学校有严重的过错,学校应是赔偿主体。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近年来,有关学校发生食物中毒的事情非常多,已经直接影响到学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各地各学校已经着力开展食品、药品、饮用水方面的整顿工作。在学校范围内,学校不仅是提供教育的机构,而且也是提供学生后勤保障的机构。这样,对于药品、食品、饮用水等方面的供给,学校应当保证质量。如果学校向学生提供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药品、饮用水,而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某市某小学为了学生生活、学习的方便,长期为本校学生提供早餐服务。2003年5月6日早晨,该校部分小学生在食用早餐20分钟后,有的学生开始头昏,有的开始腹泻,有的开始呕吐。学校发现后,立即将就餐学生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封闭食堂。后经医生检查确认,这些学生是因为食用了沾有剧毒鼠药的食品而导致的食物中毒。后经发现,学校食堂管理员从学校上级处领回鼠药后,随手放到厨房的柜子里,而他人并不知晓。谁知早起做饭的师傅不小心碰到药,药被碰溅到沸腾的锅里,这样就发生了中毒事件。学生经抢救,最终全部脱离了危险。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因学校食堂向学生提供的食品严重不符合卫生要求,而导致学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第一,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和违法行为;第二,违法行为导致学生事物中毒的伤害事故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学生责任事故,学校为本案的赔偿主体。食堂管理人员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学生中毒事故承担责任。但是,学校可以追究食堂管理人员的相关责任。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在实践中,许多事故都是由于未成年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而学校和老师又没有给予安全教育和指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对自己未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教师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较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4] 2003年4月25日,某市某小学组织学生到野外春游,学生们都非常高兴,大家排着队跟着老师到野外的小河边。学生们尽情热闹和欢喜。后老师安排学生分组自由活动,大家就三五成群地散开了。一学生李某发现一种好看的野果,就问其他学生。没有人知道,李某就说:“我先尝尝吧。”于是,李某小心地摘了一粒果吃起来,觉得味道还不错,就又吃了一粒。其他同学看到,也一边摘一边吃起来。后来其他小组的同学也好奇地吃起来,而老师并没有制止该种情况。等到下午要返回学校时,凡是吃了果子的学生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痛、头晕现象,尤其以李某的情况严重。老师意识到学生可能吃了野果中毒了,于是赶紧将学生送到医院救治。结果因为李某吃得过多而中毒死亡。最后,大家才知道这种野果就是叫水麻桑果的毒果。
[律师点评]该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在于学校或教师在出游的过程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发现学生吃野果的时候,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制止学生的吃野果的行为,结果造成李某中毒死
亡、其他学生不同程度中毒的事故发生。因此,学校及老师没有尽到职责,在他们的教育管理责任范围内是有过错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范围,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应当成为该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教育是国家的一项重大事情,而教育的实施者往往是教师以及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这样,对于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有较为严格的资格和条件要求。尤其,对于根本不能胜任或不宜担任教师或学校其他相关工作岗位的人,学校一定要采取措施杜绝。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让不合格或不称职的人担任教师,则在由于该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5] 刘某是某市某中学教师,他喜怒无常,时而对学生热得似一团火,时而又横眉冷对,不分场合地点把学生训得抬不起头。但因刘某工作尚负责,学校人员紧张,刘某又一再要求,于是新学期刘某当上了初一年级班主任。上任没多久,刘某就恶性发作,对不顺眼惹他生气的学生提挖苦、罚站、停课、留校、告状,还连家长一起训斥,严重地伤害了学生自尊心,以至于许多学生厌学,装病逃学,除了他的课,其他的课都不好好上。甚至在全班点名开学生张某的批判会,并体罚张某,导致张某头部碰到墙上,导致脑震荡。后接到学生与家长的强烈反映后,学校才将刘某换下,但由于学生受到的影响太深,这个班很长时间也没恢复元气。后经医院鉴定,刘某患有神经官能症。这是一起由于教师患有精神病而导致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例。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教师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学校未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是赔偿责任人。从法律的视角看,对于未成年中学生遭受的身心损害,学校和有关责任人员应负法律责任。对于本案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学校和教师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学教师刘某在本案中对于其班上学生实施的有关行为,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们的人身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本案中,中学教师刘某患有神经官能症,在对学生喜怒无常的症状已经凸显的情况下,该中学还任命其为班主任,致使刘某上任后对学生经常采取挖苦、罚站、停课、留校、告状等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措施,造成该学生脑震荡,这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中学生的人身权利。对于这种状况,学校领导却视而不见因此,学校违反了其维护受教育者合法人身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是为了更好地成长,以便将来能够为国家、为社会作贡献、为自己的未来更美好而打下很好的基础。这就需要学校以重点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学校为了某种目的往往不合适宜地安排学生从事与其不相适应的活动。对于学校违反规定,让学生从事不宜的劳动、体育的情况下,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6]某市一家在当地颇有影响的商场,与外资公司合营,重新装修,即将开业。为造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