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上海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提高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障儿童身心健康,依据《母婴保健法》,并根据卫生部、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所有招收岁儿童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常规制度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检查落实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保健室设备标准》。(见附件二) 第六条 各类全日制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观察室。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并符合《隔离室设备标准及要求》。(见附件三)
第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收托儿童的数量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一)全日制托儿所收托儿童名以下,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名,名设专职保健人员名,以后增加名儿童增设兼职保健人员名,名儿童增设专职保健人员名。
(二)寄宿制托儿所(包括寄宿班)收托儿童名以下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名, ~名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名。以后每增加名儿童增设专职儿童保健医(护)师(士)名。(夜间值班须有医务人员)
(三)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四)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知识培训,达到中级保健员以上,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
(五)兼职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儿所、幼儿园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保健人员。 第八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应严格执行卫生部有关规定及《上海市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和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托幼机构消毒隔离工作常规”。
第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建立营养管理制度,供给儿童平衡膳食,有哺乳室的应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条件,设立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
(三)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生长发育监测,做好常见病的防治,对体弱儿童进行管理。
(四)协助防疫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五)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应的体格锻炼,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 (六)制定安全制度,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七)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安全、健康的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八)制定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做好环境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为儿童创设安全、整洁,符合年龄特点的优美环境。工作人员及儿童做好个人卫生,做好预防性消毒工作。
(九)对保教人员、家长及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引导儿童学习自我保健的技能,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
(十)建立保健资料的登记统计制度,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做好记录与统计,以反映和指导本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对儿童健康档案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要求:
(一)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逐项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四)托儿所、幼儿园在接受儿童入园(所)时要一并收取儿童的健康档案。入园所后应定期体检。
(二)在托在园儿童离开园(所)三个月以上返回者要重新体检,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四十二天并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回班。有其他传染病接触史者也应检疫相应的潜伏期,并体检合格后才能返回。
第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进园所工作前,工作后每年一次必须到本区(县)妇幼保健院(所)进行健康检查,并逐项填写健康检查表(见附件五)。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后,由区(县)妇幼保健院(所)签发由卫生部统一监制的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见附件六),其中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由妇幼保健所到
所在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换取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持证上岗工作。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包括急、慢性期),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的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不得在托儿所、幼儿园工作。患精神病的不得在托儿所、幼儿、园工作。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专门培训。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安全并适合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细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所)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