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上未载明造纸厂投保的流动资产的具体项目,遗漏了投保单上的内容,但从要约与承诺本身的含义来讲,保险公司要承诺的保险责任应为造纸厂投保的范围。因此法院应支持造纸厂的诉讼请求。
【案例23】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认为原公司的章程已经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因此决定召开股东临时会议,修改公司章程。1998年6月5日,9名股东收到了仅有张某签名的会议通知,并于6月7日参加了股东会。会上,张某宣读了公司章程的修改草案,结果代表2/5股权的4名股东投了反对票。最后会议主持人张某宣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公司章程修改案通过。
问:上述哪些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此案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及理由如下:
(1)董事长张某自行决定并召开股东临时会议是违法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临时会议只能根据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1/3以上的董事或监事的提议召开。董事长有主持会议的权力,但无权自行决定并召开股东会;
(2)本案中股东6月5日接到会议通知,6月7日就召开股东会议,这也是违法的。因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3)本案中仅代表3/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董事长就宣布章程修改案通过,这也是违法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例24】1999年8月,某市电信局贴出告示,称:“凡需在本市安装电话的用户,在缴交初装费办理安装手续时,必须同时交验其在电信局营业厅内购买电话机的发票,否则不予安装。”
问:该电信局的这一做法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吗?这是什么行为?
【答】:该市电信局的通告表明,电信局作为一个政府的所属部门,运用其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电话机),给其他(电话机的)经营者制造了困难,实际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电信局的这一行为,实属限定专购、以权经商的不正当竟争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的行为。
【案例25】某商场与一饭馆相邻。98年3月,该商场曾向上门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口头提出保险请求,但此后一直未去办理正式投保手续。同年6月,饭馆厨房起火,大火殃及商场并使商场部分财产受到损失。事后,该商场以曾提出过保险请求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商场蒙受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方为有效。在此案中,商店方面虽然在口头上提出过保险请求,但一直未曾办理正式的投保手续,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由于这种口头约定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必对该商场所蒙受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6】2000年6月,王某(北京人)在天津某市场买了一双皮鞋,价值666元,并领取了“包修、包换、包退”质量卡。王某穿了一周后,鞋底断裂,王某找到商场以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退货,商场也认为皮鞋有质量问题,同意调换,不同意退货,但商场无现货,许诺待与厂家联系后再换,双方协商调换时间为一个月。王某返京。两个月后,王某再次找到该商场,商场说人仍未与厂家联系上,需在等候。王某要求退货,商场不同意。王某遂向消协投诉。
请问:消协应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根据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消费者有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的,应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商场因无条件的答应王某退货,返还王某666元购携款,同时还应补偿王某往返天津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
【案例27】2000年3月,某银行职员甲出资15万元,拟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红星公司。假设该个人独资公司成立,因业务繁忙,便聘请朋友乙负责事务管理,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6月,乙未经甲同意,以个人独资名义与善意第三方丙签订了购入3万元价值货物合同。
2001年10月,应企业连续亏损,甲解散了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12月,丙要求甲偿还在企业存续期间所欠其货款1万元。甲以企业已解散为由,拒绝偿还债务。 问:(1)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过程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要求? (2)乙与丙签订购入了万元价值货物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 3 ) 甲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为由拒不还款,其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不符合法律要求之处有: ①甲不能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②企业名称中不能有“公司”字样。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2)乙与丙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法律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甲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为由,拒不还款,其行为不正确。因为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案例28】某公司与某企业于2000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公司向企业购买VCD机2000台,单价450/台,货款90万元,交货日期、地点已定。合同订立后5日内公司向企业预付20万预付款,货到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一方违约,即按未履行部分总值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公司认为价格偏高,即派人到企业协商降低价格事宜。协商后,企业同意降价,但要求增加订货量,为此公司订货员与企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规定,公司订货量增加到3000台,价格由450元降到400元,总款为120万元,但补充合同未经公司盖章,仅由业务员签名,企业如期供货,公司全部验收。结算货款时,公司以未授权其业务员增加定货,补充合同未经公司盖章为由,不承认其中有关条款,仅同意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和补充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诉诸法院。企业请求没收公司的预付款20万元;公司按月支付企业120万元贷款;安慰月支付违约金。
请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企业是否有权没收公司的预付款?为什么?
【答】:补充合同有效。尽管公司未授权其业务员与企业商谈增加供货量问题,不重合同亦未盖章,但企业按补充合同缴获使公司并未提出疑议,且全部验收,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对补充合同的追认,因此合同有效。
企业无权没收公司的预付款。因为预付款不属于定金范畴,不具有担保性质,尽管公司有违约行为,但不适用定金罚则。公司应按补充合同支付款项,同时按1%支付违约金。
【案例29】2001年,某市财政局对全市国有企业会计工作检查时,在某企业了解到以下情况:
2000年10月,新厂长上任后,在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会计科科长调离,提拔李某任科长,并将其战友之女调入该厂会计科任出纳,同时兼管会计档案工作;
2000年11月,会计张某申请调离该厂,厂人事部门在没有通知会计科的情况下办理了调离手续;
2000年12月,该厂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取5万元,用于职工福利,会计科长李某口头向厂长反映这样作不妥,但厂长坚持其办理。请问:上述行为是否符合会计法?请指出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①新厂长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会计科科长调离并新提拔李某任科长,不合法。会计法规定,对国有企业会计机构负责人、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主管部门的同意; ②厂长将其战友之女调入该厂会计科任出纳,同时兼管会计档案工作,违反了会计法关于“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工作”
的规定; ③会计张某在没有办清会计交接工作时厂人事部门办理了调离手续违反了会计法的有关规定; ④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取5万元,用于职工福利,违反了会计法关于“各银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从本单位库存现金支付或从开户行支取,不得从本单位现金中直接支取付”的规定; ⑤会计科长李某仅以口头方式向厂长反映这样作不妥而没有制止与纠正,违反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认为是不正当的收支应当制止与纠正,制止、纠正无效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案例30】许某的防盗安全门是2004年10月7日购买的,价格是750元,另外支付了40元安装费。选择防盗门时,主要因为该厂家在广告中称为购买安全门的用户投保了两万元的保险金。谁知2005年7月30日,正在单位上班的许某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说他家的安全门被人撬开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认定窃贼系撬开安全门入室盗窃,共盗走皮衣、摄像机、放像机等物品价值20800元。公安机关人员走后,许某认为买防盗安全门的时候厂家许诺投了保,此外这门被撬,说明安全门质量不合格,于是许某就给厂家打了电话。厂家很快派人来进行查证落实,并于2005年10月10日为许某更换了同规格安全门。但是,当许某提出给付保险金时,厂家却予以拒绝。
请问:许某要求厂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答】:《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许某购买安全门正是考虑到厂家在做广告时承诺的两万元保险金,才决定选购厂家的安全门。厂家在其广告中承诺为购买其安全门的客户投保两万元,其行为就应与其保证的服务相符。因此厂家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31】2001年3月初甲公司与乙粮油公司签定购买了购销100吨大豆的合同,单价每吨2400元,总价款24万元,交货款为当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为天津码头。合同签定后,甲公司于2001年4月预付货款24万元。乙粮油公司为了向甲公司供货于3月底与某粮库签定大豆购销合同,约定由该粮库提供乙粮油公司100吨大豆,单价每吨2000元,总价款20万元,11月28日在天津港交货,并以4月底预付了部分货款,某粮库必须依质按期交货。2001年10月,某粮库向乙粮油公司提出,由于国家调整农场品价格,每吨须涨价200元方能供货,乙粮油公司立即通知甲公司是否同意涨价,甲公司不同意。乙粮油公司即电复某粮库不同意涨价,并于10月15日派人赴某粮库商谈。乙粮油公司考虑其与该粮库的业务关系,同意涨价100元,但粮库坚持200元。甲公司在交货无望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要求乙粮油公司、某粮库履约,否则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请问:(1)甲公司、乙粮油公司、粮库之间签定的合同是什么合同?是否有效? (2)甲公司要求粮库作为第三人履约有法律根据吗? (3)如逾期不履约,违约金由谁支付?如何支付? (4)本案诉讼费由谁支付?
【答】:(1)三方签定的是购销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2)尽管甲公司与粮库无直接经济往来,但两次法律诉及的标的物是同一的,而该标的物的交付直接引起三方法律关系之变更,而甲公司、乙粮油公司之间案件的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应为本案第三人。 (3)如不履约,三方合同终止。乙粮油公司退甲公司货款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粮库退还乙粮油公司的预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 (4)案件诉讼费由粮库支付。
【案例32】甲某系A公司的出纳,由于A公司规模较小,故甲某兼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A公司拟销毁一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甲某发现其中包括几份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A公司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未签署意见,即由会计部门及生产部门共同派人监销。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及会计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某兼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甲某在拟销毁的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中发现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时,应如何处理?
(3)A公司负责人是否要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A公司会计档案监销存在什么问题?
【答】:甲某兼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计法》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2)甲某在拟销毁的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中发现未结清债务债券的原始凭证时,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3)A公司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A公司会计档案监销存在的问题时,应由单位的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人监销,而不是由生产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人监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