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企业授信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第16条[一般确认事项]

① 与法人进行授信交易时,应根据营业执照,章程等确定法人代表,与法人代表进行交易。

② 与依照特别法或法律上特别规定设立的法人进行授信交易时,依照法律、章程及规定等,确认对法人的借款或提供担保等行为的限制与否。

第17条[法人]

① 与法人进行授信交易时,原则上应以法人代表为交易对象,如在章程中有特别规定,应以满足其条件的人员为交易对象。

② 为了对第 ① 项中法定代表人的合法代表权进行确认,须对以下材料进行确认 :

1.章程:确认是否为法人经营范围内的授信行为及是否为法人代表; 2.营业执照 :确认是否为法定代表人;

3.法定代表人本人身份证 :确认是否为法定代表人; 4. 公司出具的本人身份证明(应记载身份证号码): 确认是否为本人; 5.董事会决议 :确认是否为法人经营范围内的授信行为。

第18条 [其他组织]

适用有限公司的相关确认事项。

第三节 连带保证人与担保提供者 第19条[一般事项]

① 办理授信过程中,需要进行债权保全时,应要求连带保证人投保或提供相应担保。

② 连带保证人及提供担保者,与授信客户相同,应是在法律上具有行为能力的人,确认其资格和行为能力遵循本规定相关事项。

③ 连带保证人投保及关于取得担保有关的细节事项,应遵循第三篇中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授信条件 第一节 授信额度

第20条 [信用供给限额]

① 在办理授信时,应依据《Total Exposure限额设定基准》,在信用供给限额范围内办理。

② 超出已设定的Total Exposure限额办理的信用供给,应得到总行信贷委员会的批准。在得到母行的批准的情况下,视为已得到超出Total Exposure限额运用的批准。

第21条 [针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的贷款限额]

① 对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限额为:150亿韩币或等价的人民币及外汇金额以下。

② 在计算第 ① 项的流动资金贷款限额时, 存款担保贷款、外币相关贷款、票

据贴现、企业间协力贷款除外。

第22条 [限额交易授信管理]

① 相同种类的授信,对于随时发生的授信客户按照授信对象设定限额,在设定的限额范围内授信。

② 限额交易的授信限额,应综合考虑客户的信用度、客户贡献度及限额使用率等,合理运用。

第二节 授信期间

第23条 [授信期间]

① 授信的期间应综合考虑客户的信用度、偿还能力、资金的回转期限,资金用途、当年的设施投资等 ,在第 ② 项至第 ⑤ 项中所规定的期间内运用。但另有规定,或取得信贷委员会批准的情况除外。

②流动资金贷款与个人资金贷款,应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范围内运用: a.短期贷款 : 1年以内;; b.中期贷款 : 1年至5年; c.长期贷款 : 5年以上 但,存款担保贷款在存款担保期限内运用;保函担保贷款可以在保函到期前运用。 ③ 设施资金的贷款期限根据第四项的规定,在以下各项规定的范围内运用: 1.一次性偿还贷款:5年以内; 2.分期偿还贷款:8年以内;

④ 设施资金的贷款期限,依据下列公式计算,并在计算出的贷款期限范围内办理授信 :

1.过渡期=设施建设所用期限 + 总资本回转1次 的期限

※ 总资本回转1次 期限(总资产周转1次的时间)=(总资本/销售额)× 12 (总资本取期初和期末的平均值,新建企业取同行业平均值) 2.偿还期限=投资收益率的倒数× 12

※ 投资收益率=(折旧费用+当期净利润)/(有形资产-建设中资产) (投资收益率,取过去2年和今后1年的平均值,新成立企业取今后3年的平均值,现存企业的大规模投资取今后3年的平均值)

3.过渡期不满一年的情况下可以适用1年,贷款期限不满3年的情况下可以适用3年。

⑤ 即使不考虑第 ④ 项中的内容,对于财务状态及营业状态良好的企业或分行长认为实现债权保全没有障碍的情况下,可以在第三项中规定的期限以内运用。

第24条[授信期间的展期]

授信期间的展期,在授信到期日始前后一个月以内(存款,保函担保贷款除外),在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最长期限内办理。但,逾期贷款的展期在贷款到期一个月后也可办理 :

1.短期贷款 :原贷款期间之内 ;

2.中期贷款 :原贷款期间的1/2以内 ; 3. 长期贷款 :3年以内 。

第25条[授信日期]

授信日期按以下内容决定。但法律与其他相关规定中如另有规定的,则依其规定。 1.按月或年制定授信日期时,应为其到期月的办理授信的自然日(如无相应的日期,则使用该月的最后一天,下同)

2.按日制定授信期限的时候,自办理授信的自然日开始计算至相应到期当日。 3.授信日期为法定节假日的情况下,应为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4.存在过渡期的情况下,最初分期偿还日为过渡期结束后应进行分期偿还的那一日。

第三节 授信的偿还

第26条[本金的偿还]

① 本金的偿还,应综合考虑客户的偿还计划、偿还能力,资金周转期限等 ,在一次性偿还 、分期偿还、随时偿还中选择适用。 ② 本金根据约定的货币种类做如下偿还 : 1.一次性偿还的贷款(包括限额内单笔贷款):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 2.随时偿还的贷款:在授信期限范围内随时偿还 ; 3.本金均等分期偿还贷款:

(1)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以内的,6个月以内;贷款期限为3年以上5年以内的,经过期间为1年以内的,以客户指定的贷款日期(客户没有指定日期的,贷款办理日期的自然日。下同)为基准每1/3/6个月或12个月进行偿还;

(2)个人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不满1/3的,以客户指定的贷款日期为基准,每1/3/6/12月进行偿还 ;

(3)设施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不满1/3的,以客户指定的贷款日期为基准,每1,2,6,12月进行偿还;

(4)外币贷款:贷款期限不满1/3的,3,6,9,12月的21日或每月21日进行偿还 。

4.本息均等分期偿还贷款 :以贷款日期为基准,每月进行本金和利息的均等分期偿还。

③ 即使不考虑第 ① 项与第 ② 项中的内容,保证机构及贷款机构等有其它本金偿还方法的,也可以遵照相应的方法。

④ 客户在贷款期限中要求变更分期偿还贷款(不包括 本金及利息均等分期偿还 )的本金偿还条件时,按以下方法处理,但,有关规定中不允许变更本金偿还条件的贷款除外 :

1.从债务关系人处收取“贷款变更协议”, 应记载变更条件前后的内容; 2.分期偿还日期的变更,只能在当初付款日开始的一个月以内进行调整,分期付款的日期与付息日应为同一日;

3.对于分期付款偿还周期变更申请后第一次期满的分期付款金额,根据当初的偿还日期进行偿还,此后将按照变更后的条件进行偿还 ;

4.4.根据此项,分期偿还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在贷款到期以内,分行长仅有1次决定权;但信贷委员会认可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变更;

5.根据第一项,从客户处收取的相关文件应放入相应贷款文件册中保管。 但是,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从其规定。

第27条[分期付款的拆分] ① 分期偿还贷款的分期款,以贷款金额为基准,根据分期偿还的方式计算而成;根据贷款币种,按照下列各项之一进行拆分,零头计入初次分期偿还贷款中: 1.人民币贷款:以千元人民币为单位 ; 2.外币贷款:

(一)美元贷款:100美金为单位; (二)欧元贷款:100欧元为单位; (三)日元贷款:10,000日元为单位。

② 不考虑第一项中的内容,如有另行规定,则根据另行规定实施。

第28条 [利息等的收取方法] ① 利息、保证金及折扣等(以下简称利息等 )的收取,应根据本金的偿还方法,应与贷款币种相同的货币种类偿还为原则:

1.一次性偿还的贷款(包括限额以内的单笔贷款)

(一)客户指定的缴纳日(没有相应日期的,按当月的最后一日,下同)每月收取;

(二)客户没有指定缴纳日期的情况下,每月21日或办理贷款后每3个月的21日收取;

(三)不考虑以上两项,在客户提出要求或得到客户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先收取利息,这种情况下,原则上每次预先收取1个月以上的利息 ; (四)如拟变更利息的收取方法,应签订“贷款变更协议”,收取变更日前的相应利息后,可以变更利息收取方法。 2.分期偿还贷款

(一)流动资金及个人资金贷款,每月自然日后取利息;

(二)设施资金,以贷款日期为基准,每1个月或3个月的自然日后取利息。 3.限额贷款交易

以贷款基数为基准计算利息的贷款 ,每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利息应加到次日的贷款余额中。(如有存款余额则先在存款金额中扣除)。 4.票据贴现

贴现办理日(贷款发放日) 先行收取利息。 5.保函

开立保函时, 先行收取利息。 6.外币贷款

以贷款发放日期为基准,在每3 个月的相应日期收取利息。

在不考虑第1项的情况下, 如对利息的收取方法另有规定,则依照其规定。

第29条 [利息等的计算]

① 贷款利息等,用本金(限额内单笔贷款的情况下,单笔贷款的本金)乘以年利率(保证金比率)与日数以后,除以360日(外币贷款除以360)计算;人民币计算单位精确到为分;美元精确到为美分;日元精确到元,欧元精确到分,其

后单位直接舍去。

② 第 ① 项中的年利率(保证金费率)应保留至小数点后6位。

③ 天数的计算,按照授信开始日(贴现办理日)开始至到期[票据到期日](银行公休日的情况下,下一营业日) 日止进行计算;授信回收日不包含在计算天数中。但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将授信回收日计算在天数中。 1.发放贷款日回收的授信; 2.本息均等分期偿还贷款;

3.以贷款基数为基准计算利息的贷款;

4.依据与贷款机构的合同,贷款开始日不包含在计算天数以内,计算回收日的贷款。

④ 以贷款基数为基准的贷款,按照以下计算方法计算贷款利息:

1.贷款基数以每日的最终余额为基准,日中的贷款最高额高于当日开始或最终余额的情况下,贷款的最高金额中减去当日开始或结束时较大的余额,将计算结果与最终余额的合计金额为基准计算。但,贷款逾期的情况下,自逾期日开始以一天当中的最高贷款金额为基准计算。

2.贷款基数的合计金额乘以年利率后除以360日计算(利息)。

⑤ 不考虑第 ① 项至第 ④ 项的内容, 如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0条 [逾期赔偿金]

① 利息或贷款(包括分期付款金额,下同)在到期日没有偿还或根据贷款合同,发生了违约事件时,从偿还日或违约事件发生日次日开始到入账前一日止,对贷款全额按照合同中规定的罚息利率收取赔偿金。 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时,应该在到期日开始14日以内缴纳的利息,在超过14日以后,对贷款全额开始适用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

③ 不考虑第①项与第②项的内容,符合以下情况中之一的,可不遵循前面的规定:

1. 贷款为本息等额还款时,分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滞纳的情况下,从缴纳日次日开始一个月内的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超过一个月时,截止到缴纳日,按照逾期利率对贷款全额计算滞纳赔偿金。

2.对贷款全额收取逾期赔偿金时,当贷款账户上有未使用的余额时,对该部分余额不收取逾期利息。

3.对于没有超出贷款到期日的存款担保贷款,在没有支付相应担保存款的月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之前商定的利率收取利息。此类情况下,通过内部上报,排除逾期利率的适用。 4.另行规定

④ 以第①项至第③逾期项为依据收取逾期赔偿金时, 逾期天数为1 天时, 只对缴纳日当日, 按照罚息利率收取逾期赔偿金。

第31条 [利息等的返还]

① 对于先收利息,应缴日期前缴纳的情况下,要对当初已经收取的利息按照以下天数和利息率返还利息:

1.利息等的计算天数不包含贷款回收日的情况:缴纳日当日开始,到利息收取日的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