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下载本文

方当事人刻意对它作出不同于通常理解的特殊解释的情况下,应以哪一种解释为准呢?显然还是以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为准。所以说,无论“基本保额”等同于投保金额是不是一种通常的理解,在本案中,“基本保额”都不指向投保金额。

2、“基本保额”的真正含义及词源分析

正如二审民事判决中所阐述的那样,笔者认为,不排除“基本保额”确有被约定等于投保金额数额的可能性,但它不是一个必然的逻辑关系。如前所述,“基本保额”与投保金额的不同应在于:“基本保额”是保险合同项下计算不同保险项目之最终保险责任的基本参数,而投保金额不过是当事人约定这一基本参数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也就是说,“基本保额”既可以被双方当事人约定为等同于投保金额,也可以被约定为大于或小于投保金额,甚至在同一份保险合同的不同保险项目中可以出现不同的“基本保额”,这是极为正常的,也是合乎情理的。

至于“基本保额”为什么要有别于投保金额呢?这是因为:大凡保险公司在考虑确定这个承担保险责任参数的时候,投保金额尽管是主要因素,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保险公司还必须考虑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销售的规模、投资的回报甚至计算的便捷等等。通常情况下,它都是以发生了其中一个保险事项所要承担的最终保险责任为基准确定为“基本保额”,然后将其他保险事项与该保险事项的严重程度相比较,适当增减得出各自的理陪数额。但是,说到底,这些考虑因素都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测算和机密,不与外人道也。作为被保险人也是根本不可能知晓这一切的。笔者在此作词源分析的目的只是想说明:只要客观上存在“基本保额”不同于投保金额的可能性,那么本案的被保险人就没有理由怀疑保险单上所记载的不同于投保金额的“基本保额”存在的客观性与合理性。

二、对“基本保额”的界定——兼谈三大合同解释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1、首先以保险条款上专门的释义条款作为解释“基本保额”的依据。因为保险公司制订的条款解释无疑是当时的人民银行和现在的保监会审批或审查备案的重要依据,也可以说是反映了保险公司制订保险条款的本意,同时是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最主要的和最客观的途径,所以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保险条款的含义发生争执时,应参考保险公司制订的条款解释,尤其是当这种条款解释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不一致时,更应以备案中的条款解释为准。现在,本案讼争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有明文规定,基本保额就是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而不是投保单或其他文件所载明的保险金额。遍观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金额的记载从头到尾只有两个数据,一个是20000(重大疾病),一个是30000(身故、高度残疾),这里显然应当取20000这个数据。所以,由文义解释规则出发,基本保额应认定为20000元。

2、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组成。另外根据保险单上的公司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所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单和投保单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讲,凡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之一,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保险合同的条款因表达方式的不同或者纳入合同的时间存有先后之别,而使保险合同内容发生矛盾或相冲突时,应以何种条款为准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

图?对此,世界各国比较通行的法律规定是遵循“五个优先”的原则, 一是书面约定优先于口头约定;二是保险单优先于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文件;三是特约保险条款优先于基本保险条款;四是后加的保险条款优先于原有的保险条款;五是手写的保险条款优先于印刷的保险条款,打印的保险条款优先于贴上的保险条款,贴上的保险条款优先于保险单上印就的保险条款。这五个原则,由于其科学性和广泛的适用性甚至有成为国际惯例或学说的趋势。 对照本案,笔者认为本案应采用保险单优于投保单的原则,之所以保险单要优于投保单,主要是因为投保单属于要约性质,而保险单属于承诺性质,承诺文本当然优于要约文本,这是其一;其二保险单属于当事人双方持有的合同文件,而投保单则由保险人单方持有,单方持有的文件显然不如双方持有的合同文件。所以说,应根据保险单的记载来确定基本保额,而不是根据投保单来确定基本保额。由此,从目的解释规则出发,也应确认保险合同“基本保额”为20000元人民币。

3、退一万步说,即便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解释都属于有一定依据的通常解释,那么根据疑义解释规则,也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所谓疑义解释规则,也叫不利解释规则。是指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或者模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或是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疑义解释规则作为格式合同的特有解释规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1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当然,适用疑义解释规则有一定的前提和条件,最主要的是应当首先排除具有一定国家意志的规章性保险条款的适用, 本案中的条款既不属于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亲自制订的规章性保险条款,也不是虽由保险公司自行制订,但属于继受条款或范本条款性质的准规章性保险条款,它是完全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行制订的普通格式条款,没有任何国家意志的介入,所以当双方当事人的解释都属于有一定依据的通常解释时,应当严格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其责任承担

保险公司有一个抗辩理由很值得关注,那就是: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金额20000元的记载,是已经用基本保额10000元乘以2得到的结果,也就是说保险单只是省略了计算过程和计算方法。但是根据《保险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这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现在保险单上只有保险人所说的计算结果,不见计算过程和计算方法。这不恰恰说明保险人当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吗?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法律责任,在保险法上一直是个空白,笔者在此也不想提太多立法建议。但是笔者认为,有两点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过程中必须要加以注意的:一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者应该要承担某种责任;二是如果这种责任的承担令相关责任人毫发无损,相反却令对方蒙受了不白的损失,这是不公平的。以本案为例,即便保险公司当初就是想以投保金额10000元为基本保额,但因其未能尽到将“保险单上所记载的保险金额已是运算后的结果”这一事实对投保人如实说明的义务,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理地产生了误认,那么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合同给付足额保险金的义务。因为投保人是认准了预期受益才购买此类保险的,如果保险公司当时如实告知,投保人也许早就转买其他保险了。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不主张,只要是保险公司记错了,那么不管数额多大它都要按错误的记载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前应当谨慎地考察一下判决的结果是否明显地显失公正。以本案为例,如果投保人投保了10000元,类似的情况却要得成百上千万的保

险金, 那人民法院就应主动予以调整,但不管怎样调整,被保险人的预期可得利益都要适当给予保护才合理。反观本案,投保人年缴916元,缴期 20年,合计要缴18320元,发生了重大疾病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只给20000元保险金,简直是稳赚不赔!现在按照二审判决,保险公司也不过给40000元。缴18320元的保费,得了白血病,获赔40000元。恕笔者浅陋,实在看不出这有什么不公平?!

最后还要说明一点:本案中并不存在错记的事实,一是保险公司没有这么主张,人民法院怎可主动急一方当事人所急?再说了,就算保险公司主张自己记错了,如果单是这一份保险单记错了倒还可信,可事实上保险公司所有的保险单都是这么签发的。难道是所有保险单都记错了不成?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事。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与“等价有偿”

诚然,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有其自身的对价关系。但是这种对价关系究竟是如何确立的?大数法则与概率论到底是如何发挥作用的?这些都是十分复杂的专业问题,只有保险公司才心知肚明,作为一般老百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获知的。所以,判断是不是诚实信用的标准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究竟有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保险合同明明将“基本保额”指向20000元,保险人却予以反悔,这才有违诚信!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早就明知基本保额就是投保金额,而投保金额就是10000元。但是现在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以及保险单的记载明显不是这样的。

至于保险合同的“等价有偿”,决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一对一的等价关系,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只要投保人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尽了义务。保险人也按约定支付保险金,那就是等价有偿。况且在保险合同中,交很少的保费,获得巨额的保险金也不鲜见,这难道不等价有偿吗?当然不是!保险合同与同为金融合同的存款合同乍看很相似,却有着本质的不同。在存款合同中,交存10000元,存单上记载了40000元,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足以认定是错记的情况下,当然只应判银行付1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为此类合同追求的是一对一的等价关系;但是保险合同并不是这样,每年交916元,发生了保险事故后可能得20000元,也可能得40000元,甚至得100万,也没有什么可惊诧的,关键是要看合同怎么约定的。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它追求的是概率上的等价有偿,打个不太确切的比方,射幸合同的本性就像是天上的大雁,你平时哪怕飞得再自在,再悠闲,再快活,一旦“有幸”被猎人射中了,结果就是死,没什么可商量的。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存在任何有违“诚实信用”与“等价有偿”的地方。

最后,无论怎么说,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而保险公司至少难辞其表达不清之咎。其实,保险公司最怕的是将来还会有其他类似案件的发生,但法院对此也爱莫能助。由此,我国保险业操作不规范的情况可见是多么的严重,这如何能应对国际保险巨头在不久将来的“大举入侵”?痛定思痛,保险公司应该从现在做起,从自身做起,要尽早发现并正视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从而不断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实有效地维护和保障我国保险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

以确定和说明。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保险具有专业性、社会互助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标准化,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标准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 107 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进行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普通词意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自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四、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且日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之中,形成了许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适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不是泛指“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 17 . 2 公尺/秒以上的风力。

五、对于冲突约定适用效力优先原则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相互冲突,为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些约定的效力优先于另一些约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口头证据原则是合同解释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合同的含义仅限于最终书面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法庭永远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说明书面合同条款,但不能用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来修改或否认最终书面合同条款。

(2) 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优于投保单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上的内容。

(3) 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后加条款优于原有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大写数字优于数码。印刷的文字被认为是最基本的,因为保单总是先铅印好,然后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对于铅印字体和字体的颜色则不给予优先权,因为它们只是为了强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4) 取有效解释。如果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个解释,其中一个为有效解释,一个为无效解释,应当取有效解释,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合同发生效力。取有效解释,符合当事人的缔约意图。

(5) 若因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则在时间上居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居前的文件。

六、整体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考虑,不能孤立地对某一条款作出解释而与合同的基本内容发生冲突。单个词语、条款应当置于合同之中,根据整个合同的意思确认其含义。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先后出现数次的同一词语,其解释应当保持一致”。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较之一般合同条款的制订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对保险合同解释时,更应注重条款的前后联系和整体的协调。经过解释之后的保险合同,应前后一致,全文贯通,具有整体性。

七、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

(1)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