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罪简述 下载本文

酷刑罪简述

酷刑行为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受到谴责和禁止的行为。然而,在人类的历史上,作为人的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身体和精神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一直是宗教、哲学、法律和民众所普遍关注的话题。在本文中,笔者将以第39届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为基础,阐述自己对于酷刑罪的理解。

第39届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相较于之前的反酷刑罪立法,更明确地将酷刑宣布为国际犯罪,要求缔约各国对之实行普遍管辖。

该公约规定:

第一条 1、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2、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二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2、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三条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

2、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四条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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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一、酷刑罪的定义

尽管目前国际公约关于酷刑的概念还不够完善,但在《禁止酷刑公约》已得到普遍承认的今天,我们仍然应当主要遵从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界定酷刑和酷刑罪的概念。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酷刑罪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的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对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纯因法律制裁原因之外,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而在我国,虽然对酷刑罪的概念说法有很多,在诸多看法里,笔者比较赞同以下观点:酷刑罪,是指公职人员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故意非法实施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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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或痛苦的行为。

二、 酷刑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

酷刑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酷刑罪既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直接客体,也侵犯了国 1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国际刑法通论》 张志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第一版,第209页。

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的共同利益。具体说来,我们认为,酷刑罪侵犯了下列为国际刑事法律规范确认的几种基本人权:(1)生命权和健康权。(2)自由权。(3)平等权。(4)保护人格尊严权。(5)获得人道主义待遇权。(6)获得公正审判权。

(二)客观方面

酷刑罪的客观方面特征表现为违反国际公约规定,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与人身权利有关的其他权利,对他人施加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和折磨的行为。酷刑的实质是从肉体上或精神上折磨被害人,疼痛是侧重于肉体上的,痛苦是侧重于精神上的。具体说来,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构成酷刑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下述行为之一:1、实施了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2、唆使、同意或默许了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3、有施行酷刑意图,即施行酷刑未遂的行为;4、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即共谋正犯的行为;5、参与酷刑的行为,即共犯的行为。

(三)主体

我们认为,既然酷刑罪是国际犯罪行为,认定酷刑罪主体只能依据《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就现有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看,酷刑罪的主体包括:1、国家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2、在上述人员唆使、同意或默许下的其他人员,与该公职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就上文所述的酷刑罪的5种客观方面而言,前三种行为是针对“国家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而言的,第五种行为是针对非“国家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而言的,第四种行为的主体则可以是上述所有人员。

(四)主观方面

酷刑罪的主观方面特征是指犯罪人在实施酷刑行为时对该行为的心理状态。关于酷刑罪的主观要件,《禁止酷刑公约》作了明确规定:1、酷刑罪必须是故意实施的。酷刑是“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酷刑罪的故意内容并不强调对犯罪结果的心理状态,犯罪人对事后出现的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是否追求,对酷刑罪的主观要件的构成没有影响。2、酷刑罪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关于实施酷刑犯罪的目的,《公约》规定了四种情况:(1)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2)为了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而对某人加以处罚;(3)为了恐吓或威胁某人或第三者;(4)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三、酷刑罪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反酷刑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1月3日对我国生效。在有关刑法的补充规定以及1997年刑法中我国都没有规定独立的酷刑罪。现有的能够用以惩治酷刑的规定主要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职工劳动罪、侮辱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虐待部属罪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其中的强迫职工劳动罪一般情况下并非出于酷刑罪中的特定目的,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若能为酷刑所包容的话也主要是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中的酷刑行为。再者,掠夺居民财物通常情况下并不能成为实施酷刑的手段,因为它不能造成疼痛,即使是痛苦那也只是丧失财物而导致的痛苦,而不是由于身体伤害、不人道待遇、侮辱而导致的痛苦。因此,就剩下6个可以用于惩治酷刑行为的犯罪。针对履行国际公约中的人权保护义务,现行刑法是否足以完成打击酷刑犯罪的义务是当下首先要思考的问题。

刑讯逼供罪等上述犯罪所禁止的行为无疑为酷刑罪所禁止,但是酷刑罪所禁止的行为比它们的范围更广,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第一,故意伤害罪因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公职人员实施的酷刑行为如果要从重处罚就无法体现;第二,非法拘禁罪虽然意在禁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我国存在的超期羁押行为立法上并未明确纳入该罪,非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也是如此;第三,对于侮辱罪而言,该罪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公职人员

滥用职权实施的侮辱行为具有产生更大危害的可能,更容易造成他人剧烈的痛苦;第四,由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主体被限制在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内,非司法工作人员的公职人员若从事暴力等方式逼取情报、供状、证言等就难以适用该罪。

由上可知,我国现行刑法难以适用上述各罪全面惩治实施酷刑的行为,因此就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予以完善或解释。究竟如何完善或解释,我们可以从国外有关酷刑的立法例中总结经验,比较优劣,然后选择比较妥当的路径。

参考文献:

1. 2. 3. 4. 5.

《酷刑罪的构成》,刘傲云、杨勤峰,《法学》第2005.2期 《关于酷刑罪的思考》,王秀梅,《现代法学》2001年4月第23卷第2期 《国际刑法通论》 张志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酷刑遏制论》赵秉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国际刑法中的危害人类罪》杜启新,知识产权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