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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法规类别】违法处理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7.06 【实施日期】1995.07.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5年7月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 1 / 3

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建监察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决定。

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限、范围占道和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种机动车辆,处以20—100元的罚款;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20—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入城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卫生标准的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前未经清洗的,除责令冲洗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洗车、擦车经营活动的,除没收经营设施外,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 2 / 3

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搭建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干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五)从车内、楼上抛弃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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