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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
利,不得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 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 法权益;
(四)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
益;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要求不符的行为; (七)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
证件;
(二)组织和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织的团体会员。
(一)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为志愿者配发标识和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服务记录、考核、表彰等工作,发布志
愿服务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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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志愿服务的内容进行风险评估,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
物资;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筹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
活动项目的详细内容,并告知在从事志愿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
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
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的名义、志愿服务标志等进行以营
利为目的或者其他非志愿服务的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隐私等信息保密,未经志愿
者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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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教助学、 医疗保健、 科技推广、 文体服务、环境保护;
(三)精神抚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会活动;
(六)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治安防范; (七)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如实告知
所需志愿服务的内容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并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
安全、卫生、医疗、交通、通讯、误餐等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如实告知志愿服务项目的风
险及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应当为志愿
者提供相应的培训,
以及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 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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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出具
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
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
7 天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
签订的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以及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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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当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财政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 (八)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的
监督,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基
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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