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2018完整版 下载本文

办理。

20.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21.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22.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23.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24.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2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26.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情况,如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等。

27.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28.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29.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30.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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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等。

32.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或见证人的证明。

33.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34.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35.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36.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确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37.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38.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39.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40.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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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41.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四)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42.在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程第2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43.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44.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委托书交受案法院,同时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45.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46.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47.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调取有关材料。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协助。

48.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49.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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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基本情况;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性、完备性;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有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⑴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50.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程第22、第23条的相关规定。

51.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52.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并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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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立功表现;

?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53.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54.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和证人的同意。

55.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56.律师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参加有关调查取证活动。

57.律师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整理、复制,并妥善保管。 58.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五日提交人民法院。

59.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60.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应报告所主任,并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61.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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