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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作者:陈少芸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本文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从无罪推论的角度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承担情况试作略论,并提出实践中如果分配证据责任提出一点浅薄的。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无罪推定;积极抗辩事由;幽灵抗辩

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诉讼主张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本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义务[1]。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更将其誉为诉讼的脊梁。刑事诉讼中证据责任的分配,由于其受到刑事诉讼本身特性影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也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人民检察院承担。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特殊情况,由于没有相关的规范,在实际适用中相当混乱。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比较混乱的情况主要有两类:一是法定例外情况,如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被告人承担一定证明义务的条文、二抗辩事由,如积极抗辩事由、被告人对待证事实的抗辩活动。上述几种情况中,或因为法律规定原因、或因为司法实践中一些约定俗成的适用习惯,被告人在诉讼中或多或少的需要承担一些证明责任。由于法理上对这种现象的认识存在分歧较大,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又没有相关法规予以明晰,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在实践中适用相当混乱,各地区差异大,一些地方法院任意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的情形时有发生。一直为司法界所诟病的“杜培武案”一审误判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法院任意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因此如何明晰证明责任分配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其实,这并非专家们通常认为的举证责任倒置,也没有违背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从理论上来看,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最基本的原则,它基于一定的价值取向规定了被告人在经法院判决前均不能被认定有罪的立法推定,根据这条推定延伸出了我国刑法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控诉机关必须承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义务证实自己无罪,因法定推定就是无罪的,若控诉机关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控诉机关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原则并不会因为某些特殊规定而无效。从我国刑事法的规定来看,不仅确定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还规定了控诉方的说服责任,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虽然我国没有成文的刑事证据法,但其具体精神已经体现在刑法的相关条文中,其对于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是不容置疑的。

在这种基础上,刑法上规定了一些举证责任的“例外”,《刑法》的一些罪名涉及的推定事实包含了要求被告人承担部分证明义务的条款,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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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不分以非法所得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确立关于“明知”和“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主观要件事实上的推定规则等,从表面上看,这些规定免除了检察机关在某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但这却并非举证责任的倒置,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检察机关在证明相关的基础事实后,被告人必须承担说明差额财产来源的义务,如不能说明则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这种说明义务,并不等同于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也远低于控诉机关的责任,被告人对于该事实的说明只有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就已经完成其说明义务,并非必须进行举证。因此,即便法律上明确被告人的证明义务,其证明标准也远低于“证明责任”,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除包含举证义务外,还包含论证义务和承担败诉后果的内容,而论证义务不仅是对其所举证据证进行论证,还包括对被告人提出证据的证伪活动,当被告人能够提出具有一定可信度的辩解时,即便其证据不太完备,控诉机关仍然必须承担证伪责任,若控诉机关不能以相关证据推翻该辩解,那么控诉机关仍然要承担败诉风险。由此可知,即便是在法律规定被告人承担证明义务的情况下,其仍并非是一种证明责任,这种义务的承担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被告人抗辩事由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实践中适用最混乱,也是学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一般来说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两种:一是积极抗辩事由,如违法阻却;一是“幽灵抗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积极的抗辩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于这类抗辩事由,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推定其不存在,因此检察机关不需要论证是否存在这类抗辩事由[2],但笔者认为,这只是免除了公诉机关主观证明责任,一旦被告人提出具有这积极抗辩事由,检察机关必须对此进行证伪活动,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幽灵抗辩”则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检察官有罪控告,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提出难以查证的辩解[3]。针对这类辩解,因其无法查证,给公诉机关举证、法院审查带来极大困难,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笔者认对幽灵抗辩真实性的查证,实质上是证实控诉机关证据体系能否排除合理性怀疑的一个特殊要求,仍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必须进行举证活动,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后只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就能成立,当被告人提出“幽灵抗辩”时,公诉机需要审查的首先是该“幽灵抗辩”是否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如果不具备存在可能性,那么久不属于合理的怀疑,系犯罪嫌疑人为脱罪的狡辩;但若经审查后其具备存在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就应当对该“幽灵抗辩”进行证伪活动,通过调取对现有证据、事实进行论证分析,以排除“幽灵抗辩”这一合理怀疑。若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不能排除该抗辩事由,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6.

[2]胡忠惠.影响我国刑事抗辩事由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J].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10.9.23(3).

[3]万毅.幽灵抗辩之对策研究[J].法商研究,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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