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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致工伤与民事赔偿探讨
作为劳动法理论纷争和现实问题的关注焦点,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关系及其处理的意见分歧由来以久。这些分歧不仅涉及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关系的处理,还涉及受害职工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各国学理和立法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处理,大致分为四种模式:一是取代模式,二是选择模式,三是兼得模式,四是补充模式。我国学理上的主要观点有两者兼得双赔说、工伤保险补足说、工伤保险主导说等三种,而国家立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均对此问题进行了回避。那么,如何在理论上厘清和辩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务上对两者关系和受害职工请求权进行协调和处理?同时,在制度上又是否需要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补足和完善?本文将围绕此三个主要问题展开分析。
一、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两者之间不得重复,但得补充(一)“兼得双赔说”的理论观点和地方立法实践值得商榷“兼得双赔说”认为,在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中,受害职工既可以接受民事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还可以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保险给付救济,也即可以获得双份利益。此种观点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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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性体现在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职工利益,这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尤为突出。在地方立法实践中,《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曾规定了“双赔制”,在当时有效遏制了工伤事故频发的状况。这样,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上讲,“兼得双赔”的观点是存在一定积极意义的。
“兼得双赔说”的观点赖以成立的理由和逻辑在于:工伤保险关系与民事侵权关系分别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由此产生的两种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必然关联,所以保险经办机构和侵权人分别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职工也因此而产生了两份赔偿利益。这一观点在论及用人单位侵权所致工伤保险关系处理时也有反映,如认为《安全生产法》第48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中所述内容即是指可以重复请求赔偿,并作为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中双赔兼得的立法基础。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该两项立法法律条文的误读。该两条所指“尚有”在语法上判断,似应理解为不足而予以补足更为恰当。
同时该观点还有以下主张:其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劳动基准法是最低标准,不一定与实际损失对应,不允许获得双重赔偿对受害职工不公平;其二,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在社会保险中禁止双重赔偿是很奇怪的;其三,劳动者与消费者都是弱势群体,立法应当对其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劳动者因工伤也可以相应获得双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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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笔者认为,“兼得双赔说”的观点值得商榷。兼得双赔制度尽管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有着明显的意义,但是并不能以牺牲公平原则和民法法理作为此种主张的正当性支撑。首先,按照民法上不真正连带之债理论,对于损害赔偿这一特定给付而言,侵权人和保险经办机构应各自独立履行赔偿义务,而其中一方完成全部给付后,赔偿之债即归于消灭;其次,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具有区分于商业保险的强制性、普遍性和基本保障性特点,其权利义务的设定具有法定性,所以商业保险之双重赔偿原理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再次,消费者保护中的双倍赔偿是基于消费者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及其技术优势的信赖利益和惩罚性约束之法理,而在第三人所致工伤保险中保险经办机构和侵权人并不具有此种强势特征和法律地位;最后,即便具体案件中工伤保险赔付额度相对侵权赔偿较少,站在受害职工保护的角度来看,也并不意味着双赔制就是唯一救济方式,“补充”和“选择”等模式也可以达成救济效果。另外,就制度设计的效果来看,双赔制往往会使获得受害职工获得过多利益,实际上这对无过错的用人单位和无需背负额外责任的侵权第三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
就国内地方立法例而言,《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废止,也从某种程度上宣示了地方立法的立场转换。就外国立法例而言,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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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双赔说”予以支持的国家立法,也大多是基于利益博弈而非法理争鸣的原因。1948年英国《国民保险法》曾规定,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实际上,此项规定乃是基于当时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的,而作为前提的是,劳工本身必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而在其他多数国家,均未采此观点。由此也可以看出,“兼得双赔说”在立法上也逐渐失去了认同和支持。
(二)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为并行补充关系法理上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的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法律法规均为抽象规定,并从不同的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会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之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在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且规范竞合还又“广义”和“狭义”之分。从行为人角度来看,由于规范竞合的存在,行为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责任竞合”。从权利人角度来看,由于规范竞合与责任竞合的存在,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就同一损害事实享有不同请求权,并且各项请求权之间可能存在彼此冲突,能相互吸收或同时并存,这就是“请求权竞合”。
第三人侵权产生的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是否存在竞合?笔者认为,应该分不同层次进行讨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分属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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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和民法规范调整,两者在法性质上并不形成交叉,只是在处理结果上可能存在互为影响或吸收的效果。所以,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仅只存在广义上的规范竞合。进一步而言,就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来看,是否存在部分学者所述的责任重合(竞合)呢?责任重合概念仅适用于同一责任主体负有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且法律责任内容重合之情形。然而工伤事故中存在复数的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所负责任内容无论在性质和量度上均不相同,所以两者间也并不存在责任竞合。那么,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呢?前者所产生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和后者所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归于受害当事人一人身上,在秉承公平法理的前提下,必然会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这样,工伤保险请求权与民事赔偿请求权之间存在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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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分析说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两者之间为并行关系。只是在受害职工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两者间才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那么,这种竞合影响的结果如何呢?在外国法上,存在一种通行的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只能取得两种赔偿结合中最大利益,不能得双份。如果侵权赔偿额大于工伤保险赔偿额,须扣除已获得的保险赔偿;如果侵权赔偿额少于保险赔偿额,保险赔偿仅补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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