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顿公约CITES简介 下载本文

华盛顿公约CITES简介

一、简介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简称华盛顿公约)

(一)何谓CITES? CITES系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之简称;又因一九七三年由二十一个国家于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签署故又简称为「华盛顿 公约」。内容共计二十五条,其目的乃在藉国际合作防止因国际贸易致稀有或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遭受滥用,以达保护之目的。

(二)缘起:

一九一一年瑞士环保专家沙瑞逊(PAUL SARASIN)呼吁限制鸟类羽毛之进出口,但未受到重视;一九六三年国际自然资源保育联盟大会(IUCN)高呼制订国际公约,订定规则以限制稀有或濒临绝种动物之进出口及交换,并限制剥取该动物生皮及其它部分作为纪念之用。直到一九七三年二十一个国家才在美国华盛顿签署公约;惟签约当时尚不具拘束力,直到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第十个签署国正式送交批准文件后九十日才有正式执行权。目前CITES 共有一五五个会员国(我国并非会员国)。

(三)组织:

CITES 计有秘书处、管理机构暨科学机构、会员国大会三部门,各司其责,具有国家及国际性的管理层次,其中秘书处(由联合国环境计划执行干事设立)职司公约行政工作(例如安排会议、检讨会员国提送之报告、执行会员国交付之其它职务等);依据CITES 规定每一会员国应指定有权代表国家发给许可证、证明书之一个或以上之管理机构,及一个或以上之科学机构(提供各项科学调查报告、建议);会员国大会则由各会员国代表出席,每二年定期举行一次,但经至少三分之一会员国正式函文要求得召开特别会议。对非会员国之 政府或非政府之国际机构或团体,及各国政府机构和团体及各国非政府机构或团体,经所在国认可者,如在技术上具有保护、保育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物种之资格,经秘书处通知拟派观察员代表参加会议者,除非出席会员国至少三分之一反对外,得列席大会,但无表决权。另设常设委员会,由欧、亚、非、北美洲、中美洲及大洋洲六个主要地区之委员组成。

(四)执行:

CITES 将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在国际间之交易规定,列入公约做成三种附录:

a附录一:包括受贸易影响或可能受其影响而致有灭种威胁之一切物种,此等物种之贸易,必须特予严格管制,以免危及其生存。该物种贸易若为输出,应先经核准且提出输出许可证;若为输入,应先经核准且提出输入许可证及输出或再输出许可证;若为再输出,应经核准并提出再输出许可证,惟许可证之发给有一定条件。

b附录二:包括 目前族群数量相当稀少而虽未必遭致灭种之威胁,但除非其贸易予以严 格管制并防止有碍其生存之利用,否则将来仍有遭致灭种之可能者 为使附录一所指物种之贸易有效控制而应予管制之物种。该物种贸易若为输出,应先经核准并提出输出许可证;若为输入,应提出输出或再输出许可证若为再输出,应先经核准并提出再输出许可证,惟其

许可证之核发有一定条件。

c附录三:包括经任何会员国指明之一切物种,在该国管辖下受管制,以预防或限制滥用,及需其它会员国合作者,以便有效控制贸易之物种(于秘书处收到任何会员国指明在该国管辖下应受管制之物种表列日起九十天后生效,列为附录三之一部分)该物种之贸易若为输出时,如输出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应先经核准并提出输出许可证;至其输入,事前应提出产地证明,如产地国已列入附录三,自该国输入时应提出输出国之输出许可证;若为再输出,则再输出国之管理机构所发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再输出之证明书, 应为输入国接受以作为该标本已符合本公约规定之证据。(※惟各会员国得于存放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时,提出对附录一、二、三所列任何物种,或附录三所列物种之任何部分或衍生物提出保留;但其就保留项目之交易,视为不属CITES之会员)。

CITES 秘书处依所收到资料,如认为附录一或附录二所列之物种,因交易而蒙不利,或CITES 规定不能有效实施时,应将此等资料送有关会员国授权之管理机构,如会员国认为应举行调查时,得由该国明确授权一人或一人以上调查,而调查所得资料,应在下届会员大会审议,并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而各会员国为执行CITES 之规定及禁止有违CITES 规定之标本贸易时,应依CITES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Ⅰ)惩罚此等标本(指附录中任何动物或植物,包括其活体、屠体、任何易于辨认之部位或其衍生物)贸易或占有,或两者均予惩罚(采何种惩罚未明定);及(Ⅱ)规定将此标本没收或归还输出国。

(五)入会、生效与废止:

CITES 应无限期听由各国加入,而对于每个批准、接受、同意(本公约应经批准、接受或同意)或加入CITES 之国家,于各该国之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送交存放国政府(即瑞士联邦政府)之日后九十六天开始生效。而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存放国政府废止公约,废止则自存放国政府收到通知十个月后生效。

(六)附录一、二、三之修正:

a.附录一、二之修正

(a)会员国大会会议中:修正案以出席及投票之会员国︵即指出席及投赞成票或反对票之会员国,投弃权票者不计入︶三分之二之多数票通过,并于会议结束九十天后对所有会员国生效,惟提出依规定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b)会员国大会休会期间:任何会员国于大会休会期间得以邮政方式提出修正案;秘书处于收到修正案后应速将全案送各会员国,俟后并将建议送各会员国;而任何会员国于建议送达后六十天内,得向秘书处提供意见,俟后秘书处则将所收答复及其建议送各会员国,如三十天后未收到异议,则修正案于九十天后对所有会员国生效;若有异议,则将异议通知各会员国,在投票过半数情形下,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则修正案于秘书处通知各会员国接受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若投票未及半数则将修正案提交下届大会审议。

b.附录三之修正: 附录三乃为任何会员国随时将该国指明在该国管辖下应受管制之物种送秘书处通知各会员国者,因此提送物种列入:附录三之公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处将其撤回;秘书处则应将此撤回通知各缔约国,该撤回自通知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七)条文(中文)

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

各会员国,鉴于野生动植物华丽多姿,乃地球上自然系统中不可替代之一部分,不论今世后世,必须予以保护;察及野生动植物在审美、科学、文化、娱乐及经济观点上永恒增长之价值;鉴于所有人类及国家应系彼等自有之野生动植物最佳保护者;复鉴于为保护稀有野生动植物,以防止其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受滥用,国际合作系属必要;深信为达成此目的,急需采取适当措施;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除参照约文需另作解释外: (一)「物种」:系指任何种、亚种或其于地理上分隔之族群; (二)「标本」:系指

(甲)列于附录中之任何动物或植物,含其活体及屠体;

(乙)涵盖列于附录中动物之任何易于辨识之部位或其衍生物。 (丙)涵盖列于附录中植物之任何易于辨识之部位或其衍生物。 (三)「贸易」:系指输出、再输入或自海洋引入; (四)「再输出」:系指任何前经输入标本之输出;

(五)「自海洋引人」:系指任何物种标本之引入一国,而此项标本系取自不属任何国家所管辖之海洋环境者;

(六)「科学机构」:系指依第九条指定国家科学机构; (七)「管理机构」:系指依第九条指定之国家管理机构; (八)「会员国」:系指本公约对该国业已生效之国家。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附录一应包括受贸易影响或可能受其影响而致有灭种威胁之一切物种 ,此等物种标本之贸易,必须特予严格管制,以免危及其生存。其贸易仅在特殊情形下,始准为之。 二、附录二应包括: (一)目前族群数量相当稀少而虽未必遭致灭种之威胁,但除非其标本之贸易予以严格管制并防止有碍其生存之利用,否则,将来仍有遭致灭种之可能者。

(二)其它须予管制之物种,俾使本项第(一)款所指物种标本之贸易,可获有效控制。 三、附录三应包括经任何会员国指明之一切物种,在该国管辖下受管制,以预防或限制滥用,此外,需他其会员国合作者也涵盖于内,以便有效控制贸易。 四、除依本公约之规定外,各会员对附录一、附录二及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不得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之贸易管制

一、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之一切贸易,均应遵照本条之规定。

二、附录一所列任何物种标本之输出,应先经核准并提出输出许可证。输出许可证仅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发给:

(一)输出国之科学机构曾经通告此项出并不危害该物种之生存;

(二)输出国之管理机构查明该标本之取得,并未违反该国保护动植物物种之法律; (三)输出国之管理机构认为任何活体标本之输出,在准备和装运过程中,其伤害可以灭至最低,并且不伤及其伤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为者。 (四)输出国之管理机构查明标本输入许可证业已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