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律师面试题库(附答案) 下载本文

是敬业。律师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注重陶冶个人品行和道德情操,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尊重同行,维护律师的个人声誉和律师行业形象。

18、律师业务推广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应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19、你认为律师平时专门学习、研究法学理论与在承办的具体业务中有目的地研究法学理论,哪个效果更好?为什么?你会如何做?

在书本里学到的理论知识,要到工作中去实践,才能够真正掌握领会。理论知识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理论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用于进一步指导实践的正确的道理,因为它必须经过实践的考验才行。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这是一条真理。

20、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律师协会对会员惩戒的种类分别有哪些?

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三)停止执业;(四)吊销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三) 停业整顿;(四)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案例题

案例一:2006年3月初,被告人袁南京欲绑架被害人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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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9日2时许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袁南京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林清。尔后,袁南京分两次向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其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随后,袁南京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

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林清交谈中,得知林清与被告人袁南京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多次打电话向林清催要钱款,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

问题:试分析袁南京、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

参考答案:

袁南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该四人的行为已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以胁迫的方式强行索要钱物,构成非法拘罪与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袁与其他人在事前并未达成绑架罪的共同故意,虽五人均参与绑架行为,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袁与其他四人并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案例二: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预谋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领有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抢劫,经“踩点”得知,该店由连成一体的三间店面房组成,内部各房间之间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和一具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着数袋大米、货架和冰柜。为此他二人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魏培明、岳向海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犯罪工具进入商店后,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顶住店主陈云飞头部及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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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关上,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云飞,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魏培明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向海持三棱刮刀冲人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云飞妻子黄益芳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并在陈云飞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这时,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当场将魏培明、岳向海2人抓获。

问题:试分析案例中的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店铺抢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为什么?

参考答案: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 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要认定入户抢劫,首先,应明确'户'的范围。这里的住所特征同时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其次,入户还须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且以实现违法犯罪为目的。其三,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根据事实和证据,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1、本案被抢的主要是商店,从劫得的钱款数额及面额看,三名原审被告人针对的犯罪目标及实际劫得的均是营业款或备用金,不具有入户抢劫的动机和目的。

2、本案租房为开店,而不是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本案中的商店是经营谋生和生活起居双重功能,并不符合“户”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私人住宅,其内涵必须是以居住、生活为目的的。本案的芳芳商店外在形式是营业的商店,有一定的公开性,不属“户”的范畴。同时,本案被害人虽居住其中一间,但店主使用该房屋主要目的是经营而非私人生活居住,租房开店不宜认定为“户”。

3、本案商店尚在营业中,被告人以购物进入,不具有非法侵入性,亦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 离的状态,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根据事实和证据,本案商店尚在营业中,卷帘门未被 拉上,门亦实际未关闭,且临街而设,为方便居民而随时服务,营业时间亦为不确定的,内 侧卧室是作为看护商店方便而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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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VIP积分卡系统程序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内部程序。顾客向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团购部购买VIP积分卡时,由团购部向该公司财务部提出申请,财务部将空白的VIP积分卡充值后向顾客发行。

被告人杨志成原系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主要负责电脑维护、收款机维护及进销存系统维护等工作。杨志成所在的电脑室隶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信息研究开发中心,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系统程序的研究、开发部门,该中心及其下属电脑馆的工作人员虽有机会接触到VIP积分卡系统程序,但按照公司规定,不准私自破译密码进入该程序,亦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公司财物的职权。

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志成利用管理、维护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以破译程序软件的手段,进入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充值系统,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消费金额共计8.5万元。案发后已退还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赃款赃物合计11万余元。 问题:被告人杨志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参考答案: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的共同之处是: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两者的区别之处是: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具体的非法占有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窃取、骗取、直接侵吞等。盗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

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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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的发行程序,决定了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顾客购买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卡,必须向该公司团购部购买,由团购部向公司财务部提出申请,最后由财务部将空白的VIP积分卡充值后向顾客发行。可见,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上诉人对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财物根本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的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的基础。

其次,上诉人杨志成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收款机及进销存系统的维护。杨志成所在的电脑室隶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信息研究开发中心,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系统程序的研究、开发部门,该中心及其下属电脑馆的工作人员虽有机会接触到VIP积分卡系统程序,但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该系统的职责,且按照公司规定,亦不准私自破译密码进入该程序。可见,上诉人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仅是利用了自己担任电脑管理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该“工作便利”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

第三,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杨志成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本单位的规定,私自破译密码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后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并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因此,上诉人并非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是利用自己熟悉电脑技术的专长,以非法破译密码的方式侵入该系统程序,继而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2010年4月23日,黄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宝应县新翔制衣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间,黄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其在拖欠宝应县新翔制衣27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外出逃匿,并将该厂部分残剩服装转移至他处,致使该厂职工和宝应县安宜镇劳动所工作人员与其联系均无果而终。2013年1月25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宝应县新翔制衣厂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于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职工工资。被告人黄某至今未支付。 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一时难以支付职工工资,属于无支付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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