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或正在考虑制定与合同、投 资、公司结构、租赁、银行业务等相关的新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如果一项法律含混不清或者没有涵盖某一特定商业活动,就会严重影响法官的裁决。例如,截至 目前租赁事宜在蒙古国民事诉讼法中是不存在的,而是好像被包含在涉及合同和其他协议的民法一些条款中。另外,由于法律上没有相关前例或者对其他法官和该国 法院没有约束力,一个案例中做出的裁决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缺乏法律效力,即便它们是相似的,甚至是在同一法院进行仲裁的。
蒙古国的许多法官缺乏商业原则方面的培训,对合同的效力了解不够。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对租赁和贷款合约的相关条款有误解。法官们在裁决纠纷时常常忽略了合同条款。比如,如果某人拖欠贷款,法院常常指令其归还资产,而不要求债务人赔偿债权人遭受的损失。 (二)国际和国内有约束力的仲裁
蒙古国支持并服从有拘束力的仲裁和国际争端解决程序。但是,地方上执法时仍会出现偏差此外,与外国投资者合作的蒙古国公司也接受国际仲裁,而巨不愿意让 本国工商会掌管的仲裁机构来裁决纠纷。他们认为,国内仲裁人过于政治化,不熟悉商业惯例,而月裁决时明显带有利己倾向。虽然仲裁已为商业人士和政府机构广 泛接受,但负责纠纷裁决的地方机构并不支持有约束力的国际仲裁。
五、对业绩的要求及激励措施
(一)对外国投资的限制
在地理限制方面,蒙古国政府对国内外投资者一视同仁。目前的地理限制涉及边境安全、环境问题或当地土地使用权: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无需利用当地物资、 服务和证券,或者进行进口替代。无论是外国公司还是当地公司都无需通过当地渠道进行采购,他们可以按一定比例出口其产品,或者使用出口赚取的外汇。尽管如 此,蒙古国政府鼓励公司在该国进行增值型生产,特别是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的公司。
通常,外国投资者可以确定自己的出口和生产目 标,无需顾及政府提出的目标或要求,而且对投资者没有技术转让要求。在法律上,蒙古国政府对大宗材料采购没有提出特殊要求。某些招标项目可能要求投标人同 意雇佣一定人数的当地人,或者资助建设一些设施,以此作为投标条件,但这些条件并不是政府在招标和采购政策方面的正常手段。
对 于技术、知识产权及类似资源,投资者(而不是蒙古国政府)可以做出自己的安排,外国投资者无需把股票出售给蒙古国国民。通常,无论是外国投资者还是本国投 资者完全可以自行决定其股权,唯一不同的是战略性采矿资产。然而,虽然蒙古国没有提出正式的法律法规要求,但作为一项外交政策,政府有时会就一些限制条件 与外国投资者进行磋商,包括外国投资者怎样筹措资金、与何人进行合作、向谁出售股份或股权等。
至于雇工问题,投资者可以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而自行雇佣工
人,但条件是必须符合蒙古国《劳动法》。然而在某些工种上,蒙古国法律要求,只要蒙古国公民可像外国人一样完成任务,公司须雇佣蒙古国居民。这项法律一般适用于非技术工种,而不适用于高技能岗位。
(二)对石油和矿业部门的业绩要求
蒙古国对投资者的业绩要求比较谨慎,但石油和矿业公司除外。蒙古国石油管理局(PAM)负责把石油勘查区块分配给公司,而且石油勘查活动的规模和范畴须 得到该局的同意。如果公司未能履行其勘查承诺,该局将根据区块的面积对其进行处罚,或者收回勘查区块。这些程序适用于石油勘查部门的所有投资者。
根据蒙古国现行的《矿产法》,公司是否可以获得和持有勘查许可证取决于所开展的实际勘查工作。勘查公司每年必须提交工作计划和关于上年度业绩承诺的执行 报告,蒙古国矿产管理局(MRAM)负责审查所有这些文件。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公司会受到罚款、暂停勘查甚至撤销矿产权。对石油勘查工作承诺的要求包括:① 第二年和第三年矿主必须为每公顷的勘查支出至少50美元;②第四年至第六年矿主必须为每公顷的勘查支出至少1美元;③第七年至第九年矿主必须为每公顷的勘 查支出1.5美元。
除此之外,蒙古国的法律还要求具有战略意义的项目的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把其至少10%的股份在蒙古国证券交易所出售。然而这一法令提出的要求只是大致的,蒙古国政府在其法律法规中并未正式明确这一规定的实际意思或如何加以实施。
(三)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的要求
首先,所有外国投资者都必须在蒙古国外国投资和外贸署(FIFTA)注册。蒙古国的《外国投资法》要求所有外国投资者展示在该国注册的价值最少10万美 元的资产,以此作为注册的先决条件。另外,所有外国投资者还必须支付大约8美元的最初规费(initial Processing fee),然后每年还必须支付大约4美元的延期费。 除去这些费用外,外国投资者每年必须通过蒙古国外国投资和外贸署向该国政府 提交来年活动报告,而对当地投资者则没有这一要求。关于来年活动报告,外国公司关注的是其专有信息的安全性问题。一些外国投资者称,蒙古国外国投资和外贸 署的代理商经常利用或出售这些有关公司计划和财政数据的信息。
六、私人所有权
蒙古国的私人所有权制度是亚洲最宽松的。除非有法律规定,否则外国公司和国内公司均可以各种形式开展和参与有报酬的活动。所有公司都可开展交易、买卖或并购,但采矿和石油部门除外。 蒙古国通过并实施的竞争法对在该国经营的外国公司、国内公司和国有实体都是适用的。但实际上,国有公司与私营公司之间的竞争业已弱化,原因是许多半国营 公司已经私有化,不同的是国有电力和电信产业、国家航空公司、国家铁路系统(其中一半归俄罗斯所有)、几处煤矿以及大型铜矿开采和精炼设施(同样有一半归 俄罗斯
所有)。
目前,蒙古国、中国、日本、欧洲、加拿大和美国的公司正在积极寻求在蒙古国开展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传统发电的机遇。然而在蒙古国制定出私营发电公司法律法规框架和关税制度之前,看来没有哪家公司打算投资该国的发电领域。
至于铁路部门,蒙古国尚未制定出使其与俄罗斯政府联营的现有铁路私有化的计划,但现行法律允许私营公司铺设、运营新的铁路线并将其转让给国家。根据这条 法律,有几家私营采矿公司已提出铁路连线建议,并获得了建设从各自的煤矿山通往中国边境的新铁路线的许可证。但是,由于蒙古国被陆地所包围,目前尚需解决 跨国运输问题。
虽然蒙古国政府趋向于从公司及其他商业资产的所有权中全身而退,但蒙古国现行的《矿产法》和2009年制定的 《铀矿法》授权该国政府对那些被认为对国家有战略意义的矿床获取34%~100%的股权。一旦获得这些股权,这些资产将落人负责管理非铀矿资产的 Erdenes MGL公司或负责管理铀矿资产的MonAtom公司的手中。 然而就收益管理和采矿资产运作而言,蒙古国政府作 为实体所有者的作用尚不明朗,因为它既是这些战略性资产的管理者,又是其所有者,由此引起投资者对该国政府处理利益冲突能力的关注。特别是,一些公司担心 蒙古国政府想使当地采购、雇工和收益最大化,这对任何采矿项目的商业生存能力都有很大影响。另外,蒙古国正在讨论组建3个新的国有控股实体,借以管理采 矿、能源和基础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