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下载本文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询 问 第三节 检 查 第四节 证件鉴别 第五节 辨 认 第六节 扣 押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案件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应当以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第六条 涉及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遣返人员的边防检查站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移交给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边防检查站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案件,边防检查站应当先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备案联上注明;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票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五)被处罚人携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或者扣押;其行为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