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相关问题
一、境内再投资审批限制放宽
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执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二、…… ……
(三)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资格,《执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不再执行。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如下: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二、再投资企业的法律性质
1、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无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该法规的第八条,工商行政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该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亦有类同规定。因此,该企业并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属于外资企业。 2、根据该法规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然后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根据该法规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审批机关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因此,若外资比例达不到25%的,则为内资企业;若外资比例达到25%的,则该企业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属于外资企业。
3、结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该企业为内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若外资比例达不到25%的,则为内资企业;若外资比例达到25%的,则为外资企业。 三、再投资不再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综上,境外直接投资境内设立外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设立公司相比,已无任何“资源上的优势”,相反在设立程序上要严格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要求进行,因此,采用境内再投资的方式似乎更为简洁。 四、其他注意事项 1、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第10条明确指出,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章第二十七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2、人民币出资的限制
人民币出资的情形:(1)投资者从境内举办的其他外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2)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清算后分配所得的人民币资金;(3)投资者转让所投资的外资企业的股权所得的人民币资金;(4)投资者从所投资的外资企业的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投资者从境内其他举办的外资企业所获人民利利润,投资者需要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复[2000]129号)及所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出具的复函,投资者从已投资的外资企业清算后分配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再投资的,在政策上同外汇出资享有同样的待遇,需经外管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