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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民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规类别:行政 > 法务部 > 法律事务目 第 一 编 总则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 2 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3 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 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 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 5 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 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节 自然人 第 6 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 7 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 8 条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 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 9 条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条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 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规定。 第 11 条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 12 条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 13 条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 14 条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 ,为监护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 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 规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 第 15 条

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第 15-1 条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 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 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

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受辅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 为监护之宣告。 第 15-2 条

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应经辅助人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

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 三、为诉讼行为。

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

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它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 买卖、租赁或借贷。

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它相关权利。

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它行为。

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于未依前项规定得辅助人同意之情形,准 用之。

第八十五条规定,于辅助人同意受辅助宣告之人为第一项第一款行为时, 准用之。

第一项所列应经同意之行为,无损害受辅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辅助人 仍不为同意时,受辅助宣告之人得径行声请法院许可后为之。 第 16 条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 17 条

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 18 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 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第 19 条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20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 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第 21 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第 22 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我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 24 条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第 二 节 法人 第 一 款 通则 第 25 条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第 26 条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 义务,不在此限。 第 27 条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 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 定外,各监察人均得单独行使监察权。 第 28 条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 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第 29 条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 30 条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 31 条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 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第 32 条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 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 33 条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 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 34 条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35 条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第 36 条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第 37 条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 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 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 39 条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第 40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 41 条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第 42 条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为监督上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第 43 条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 事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 44 条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

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 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 二 款 社团 第 45 条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47 条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条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 应附具章程备案。 第 49 条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条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 51 条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