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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7 条

利息或其它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 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 478 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 催告返还。 第 479 条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 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 480 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 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 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 、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 481 条

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 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 七 节 雇佣 第 482 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 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 483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83-1 条

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 为必要之预防。 第 484 条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 485 条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 契约。 第 486 条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 左列之规定:

一、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 487 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 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 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 487-1 条

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 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雇用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 偿权。 第 488 条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 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 489 条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 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 八 节 承揽 第 490 条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给付报酬之契约。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 491 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 492 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质量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 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 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巨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 494 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 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约。 第 495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 ,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 496 条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条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它违反契约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 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 498 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 499 条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 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 500 条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 501 条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 短。

第 501-1 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 502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503 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 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 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 504 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 负责任。 第 505 条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 部分之报酬。 第 506 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 由,超过概数甚巨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 507 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 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 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第 508 条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 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 509 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 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劳务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 ,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510 条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 领。

第 511 条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 之损害。 第 512 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 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 义务。 第 513 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 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 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 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 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 514 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 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

第 八 节之一 旅游 第 514-1 条

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 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之服务 。

第 514-2 条

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 一、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旅客名单。

三、旅游地区及旅程。

四、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服务及其质量。 五、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 六、其它有关事项。 七、填发之年月日。 第 514-3 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 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 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 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 514-4 条

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 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 。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第 514-5 条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

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于 旅客;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 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 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 514-6 条

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质量。 第 514-7 条

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质量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 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 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质量者,旅 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 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 第 514-8 条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 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