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 - 转自网络 下载本文

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 208 条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 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210 条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 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 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 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 211 条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 213 条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 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 214 条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 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5 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6 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 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 视为所失利益。 第 216-1 条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 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 218 条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 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 218-1 条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三 节 债之效力 第 一 款 给付 第 219 条 (删除) 第 220 条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 从轻酌定。 第 221 条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 规定定之。 第 222 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 223 条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 224 条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 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 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 226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它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 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227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 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 227-1 条

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 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7-2 条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 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 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第 228 条 (删除)

第 二 款 迟延 第 229 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 ,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 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它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0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 231 条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 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 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233 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 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它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 234 条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 责任。 第 235 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 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 ,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条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 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 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 238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 239 条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 240 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 241 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 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条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 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 244 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 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 ,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 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 ,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 四 款 契约 第 245-1 条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 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泄漏之者。

三、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6 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 247 条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它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 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47-1 条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

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条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 249 条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 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 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

第 250 条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 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 ,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 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第 251 条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 约金。 第 252 条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 253 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 254 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5 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 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 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 256 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 257 条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 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 258 条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