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下载本文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审批、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行为,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金银首饰加工业、开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开办在铁路、民航、水上、森林等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责任。为方便开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提倡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审批,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履行特种行业许可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优化办事流程,提倡网上办理、一站式服务等工作模式。

第五条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中有关特种行业备案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省政府相关文件执行,不再制定相关细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并做好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工作。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在任何特种行业协会任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协会收取费用或接受协会的宴请、赠送的财物和有价证券。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设立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开办典当行,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 开设旅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质量及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具备必要的防盗设施,客房的门、窗必须符合防盗要求,并应当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

(四)设有供旅客存放财物的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

第十条 申请开设旅馆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具备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或措施的情况说明(由公安机关现场核实后负责出具);

(六)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装示意图或系统安装合同书、承诺书及复印件;

(七)验证登记、贵重物品寄存、值班巡查等治安安全制度;

(八)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情况说明;

(九)从业人员花名册(含从业人员名单1份、每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1寸照片一张)。

申请开设旅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除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开办公章刻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和评估合格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规定;

(四)设有成品保管仓库或保险柜;

(五)设有独立的公章刻制操作间。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公章刻制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印章检验报告及复印件;

(五)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凭证;

(六)主要计算机制章设备清单;

(七)经营场所平面图;

(八)验证登记、印鉴备案、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等治安安全制度;

(九)从业人员花名册(含从业人员名单1份、每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1寸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涉及典当业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应当结合实地查看,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审验以下材料:

(一)《设立典当行申报表》或《设立典当行分支机构申报表》;

(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三)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四)申请人达到《典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