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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丰铝业有

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白鹭郡东38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145193-X。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才,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宝二路1号,实际经营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梅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荣,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

原、被告双方在丽水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协议中约定: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气费支付采用每周结算方式,被告应在第一车天然气运输到目的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并在每隔7天之后的工作日进行气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需提前给予原告书面通知,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负责提供被告LNG气站的设备及安装,相关设备产权属于原告。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因生产淡季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连续15个工作日用气量不能达到10000立方/日,需补偿原告车辆占用费1000元/日。2013年10月14日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用气,经原告上门催讨后发现被告早已歇业停产,联系不到负责人。经法院勘验总用气量为926732.95立方米。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用气款3581604.50元,尚欠气款357010.54元(926732.95立方米×4.25元/立方米-3581604.5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用气款357010.5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160天暂计为11551.27元,以实际付清日为准)、车辆占用费(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暂计167000元,以《天然气供用协议》实际解除之日为准);三、被告向原告返还LNG气站设备。

被告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1、液化天然气价格为4.25元/立方米;2、供用气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3、计量:以双方认定的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4、气费支付采用每周结算方式。被告应在第一车天然气运输到目的地之日起开始计算时间,并在每隔7天之后的工作日进行气款结算;若被告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需提前给予原告书面通知,通过协商解决。如果被告没有书面通知且不能按时按量进行气款结算,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并在停止之前的一个工作日给予被告书面提醒;5、原告负责提供LNG气站设备及安装,产权属于原告;6、被告因生产淡季或者设备检修等原因,连续15个工作日用气量不能达到10000立方/日,需补偿原告车辆占用费1000元/日。

之后,原告购置了LNG气站设备(LNG气化调压撬一台、智能罗茨流量计一套、过滤器一台),并在被告的生产厂区丽水市水阁工业区丽沙路6号进行了安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气,截止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勘验确定,被告共计用气926732.95立方米。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581604.50元,至今尚欠货款357010.54元未付。

由于被告生产经营的停止,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车液化天然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对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用气量和货款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天然气供用协议、气量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