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与此同时也注意到,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下的义务,因而敦促所有国家和有关地区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积极提供合作。” 苏丹总统巴希尔的结局会怎么样? 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发出以后,其实就是一个是否得到执行,或者说如何能够得到执行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性质属于国际司法机构,它要正常地运转和发挥作用,需要具备一些必要的条件。除具备足够的财经预算和专门人才等因素以外,另外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就是国家合作。
1、 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合作 “国家合作”是苏丹总统巴希尔是否会被逮捕和审理的关键要素,也是目前正在发展中的国际形势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与一国国内法院有本质不同,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下达起诉书,追究国际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似乎非常厉害,但它对起诉书中被指控的被告却没有任何执行逮捕或扣押等司法行为的能力。所以,国际刑事法院在调查、审理案件以及执行判决的过程中,也都必须依赖国家在协助调查取证、逮捕及移交案犯以及代为执行判决等方面的合作。可以这么说,国际刑事法院是否能有效运作以完成国际社会所赋予的使命,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向它所提供合作的范围及程度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上讲,国际刑事法院要将苏丹总统巴希尔实际进行审理,别无他路,只能依靠国家的合作。
从理论上讲,由于《罗马规约》第27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任何个人具有管辖权,而且不论其是否拥有官方身份或任何国内或国际法可能赋予的豁免权或特别程序规则,所以,如果一个国家批准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就意味着存在把本国官员交由国际刑事法院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并且按照《罗马规约》第27条的规定明确消除本国高级官员(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国际法豁免权。缔约国不仅同意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官员进行起诉,而且还同意这些高级官员可以被其他国家逮捕并移交到国际刑事法院。
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合作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来完成。在通常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中,国内法一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在关于协助条件、提出和执行请求的程序及方式等问题上。
联合国安理会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时要求国家为了能履行合作的义务而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相关的法律。由于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对联合国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所以就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后短短三年里,就有20个国家为履行上述安理会决议专门制定了国内立法,具体规定了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义务。这些国家包括法国、英国、美国、俄罗斯、德国、奥地利、新西兰、意大利、波黑、克罗地亚等。在这些国家里,如在奥地利的立法中,就干脆将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关系比照奥地利与其他国家之间司法互助来进行。而且,如果有关国家拒绝与它们合作,可能会被认为不遵守《联合国宪章》的义务。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措施,直至决定对该国实施制裁甚至使用武力。 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特设国际刑事法庭有所不同。作为一个常设的,对全世界范围内战争罪、反人道罪、种族灭绝罪及侵略罪都有可能提出指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行也需要国家的合作。这就是为什么国际刑事法院在公布逮捕令时,法官要求书记长官“向各方传达逮捕和移交巴希尔的合作要求,包括苏丹、参加《罗马规约》的所有国家和非《罗马规约》缔约国的联合国安理会成员国,以及其他有必要参加的国家之间的合作”。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不属于联合国安理会,也不属于联合国组织的机构。如果案件不是联合国安理会提出来的,法院就没有提交给安理会的法律依据。如果提交给缔约国大会,其实际效果也很难保证。原因就是缔约国大会不享有与联合国安理会类似的权威,它没有权力对不合作的主权国家实施制裁。所以,国际刑事法院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不同,它不是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建立,因此没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赋予的权威性的支持。 从理论上讲,《罗马规约》对所有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的国家具有拘束力。国家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就意味着接受了《罗马规约》第27条的规定,即:放弃本国外交官和其他官员在国际法本应享有的基于官方身份而产生的豁免权。然而,实践中真正履行合作义务,还需要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关于合作条款的制订比较原则化。但合作在实践过程中却要求具体化和技术化。其中,如何将被告移送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可以说是合作的关键和重要内容。因为刑事案件的审理首先需要被告出席才能进行,况且这也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要国际刑事法院决定对某个人进行起诉,接着马上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将该被告逮捕并移送到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从道理上讲,为了保证法院的正常运转,国家向法院移交人员应是一项强制性义务,不应有任何拒绝的理由。况且,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道义上是会充分保障受国际保护的人权和程序方面的标准,国家似乎没有必要拒绝移交的请求。但从另一方面看,有些请求涉及本国刑法或宪法的根本原则,因而仍有保留的必要,如被请求人为本国国民,请求所附材料要符合被请求国的程序规定,以及要遵守“一案不二审”原则等。
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联合国安理会还在其通过第1593号决议时,就要求“苏丹政府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其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为他们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安理会通过的这一决议清楚地表明:包括苏丹在内的有关非缔约国,都要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这一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并还要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必要的协助,即便苏丹或其他需要提供协助的国家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
2、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的挑战
国际刑事法院对其所需要的国家合作是全方位的,它需要大国的合作,也需要小国的合作;它需要欧洲国家的合作,也需要亚洲、非洲及其他洲国家的合作;它需要缔约国的合作,也需要非缔约国的合作。在苏丹总统这个案子上能否获得有关国家的合作,尤其是能否得到苏丹政府的合作,可以说是国际刑事法院关于苏丹总统的起诉书最后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 然而,苏丹总统奥马尔?艾哈迈德?巴希尔自己就首先对法院提出坚决的反对。认为对他的逮捕令是“针对苏丹的一个阴谋”,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是“新的殖民主义”,意在控制苏丹及其苏丹的资源。苏丹政府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后也迅速采取回应行动,当天就驱逐了牛津饥荒救济委员会、无国界医生组织等10个外国援助组织。
对一个主权国家的总统发布逮捕令,其政治色彩很浓,自然会引起国际社会激烈的争议。总的来说,在苏丹总统问题上,西方国家,如美国、法国和英国等公开表示支持;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非洲和阿拉伯国家,则明确表示反对。阿盟和非盟这样的国际组织则呼吁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讨论苏丹问题。
就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以后,苏丹总统不仅前后出访了厄立特里亚、埃及和利比亚,而且还于2009年3月30日如期前往卡塔尔,参加阿拉伯联盟会议。一个国家元首参加外交活动,本来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但苏丹总统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逮捕令以后仍然我行我素,想去哪儿就去哪儿,无视起诉书和逮捕令,是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极大的挑战。更有意思的是,当苏丹总统抵达多哈国际机场时,受到了卡塔尔埃米尔(国家元首)和阿拉伯联盟组织秘书长的欢迎。也就是说,不仅仅是苏丹总统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无用,而且就是代表非洲53个成员国的整个阿拉伯联盟组织都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没有权威。
当然,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权威受到公开的挑战,这不是第一次。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尽管在1995年就对姆拉蒂奇(Ratko Mladic)予以起诉,但时至今日却一直都没能将他逮捕归案。
1996年5月,他在贝尔格莱德公开参加了杜季奇将军(General Dukic)的葬礼,却安然无事。1996年5月22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庭长向联合国安理会写了一封信,要求追究南斯拉夫联邦没有履行对他予以逮捕或防止他离开该国领土的合作义务。对于刑庭发出的逮捕和移交人员的命令,前南国家反应消极,许多命令未得到执行等,他也表示了不满。另外,克罗地亚虽然制定了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国内法律,也承诺要予以合作和支持,但在伯拉斯季奇(Blaskic)一案中仍不愿意提供相关的资料和文件。对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检察长在1996年于意大利佛罗伦萨举行的执行代顿和平协定会议上(the Peace Implementation Council)提出了抗议 。
正是在借鉴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经验的基础上,《罗马规约》在关于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引渡事宜方面最后达成的文本规定:
1、缔约国如接到国际刑事法院和另一国家对同一人基于同一犯罪的移交/引渡请求,应将此情况通知该法院和请求国。
2、在上述情况下,如请求国是规约缔约国:当法院在考虑了请求国所进行的调查或起诉后作出了可予受理的断定,则法院的请求优先;如法院尚未作出上述断定,则被请求国可自行决定着手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但在法院断定案件不可受理之前,不得引渡该人。 3、在上述情况下,如请求国不是规约缔约国,且被请求国没有向请求国引渡该人的国际义务,则在法院断定案件可予受理时,法院提出的请求优先;否则,被请求国可自行决定着手处理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但如被请求国有向规约非缔约国的请求国引渡该人的国际义务,则由被请求国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后,自主决定是否向法院或请求国移交该人。 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国际刑事法院一缔约国在收到法院和一非缔约国关于引渡请求时,即便该缔约国对该非缔约国具有引渡的国际义务,它也可以自主地在法院和非缔约国之间进行选择。这不同于联合国特设法庭的“优先权”,显示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合作问题上的灵活性。 最后通过的成为《罗马规约》第87条第5款的文本为:“如果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已同本法院达成特别安排或协议,但没有对根据任何上述安排或协议提出的请求给予合作,本法院可以通知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通知安全理事会。”
如果说规约关于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措辞在文字上只有细微差别,但它体现到国家不予合作时如何处理问题上,就具有实质的意义。这问题的核心在于:当非缔约国不予合作时,国际刑事法院有何权力来进行处理?如果能够,应具体由哪一个机关处理?如果不能处理,又应交给谁来处理?
如果问题是由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法庭指出来的,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告知安理会该非缔约国不予合作。安理会可以在《联合国宪章》的范围内依据其职权进行处理。如果有必要,安理会甚至可以考虑对该国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而在其他所有的案件中,国际刑事法院至少可以将不合作提交给法院成员国大会。成员国大会在得到报告后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这在第112条第2款(f)项中没有具体规定。
尽管如此,联合国安理会在起诉苏丹总统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至关重要。 3、苏丹现任总统被逮捕和被审理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安理会的首要职能是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从理论上讲,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来采取行动,可以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暂停审理此案。 《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的条件延长该项要求。”所以,联合国安理会可以干预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
但如果从安理会的实际情况分析,要它根据《罗马规约》第16条的规定,要求国际刑事法
院将其在苏丹总统一案的程序中止12个月,一般是不太可能的事。
就在安理会刚通过第1593号决议后,该决议的提案国、英国的代表埃米尔?琼斯?帕里爵士就发言明确表示:“安全理事会今晚通过这次表决,采取行动确保追究在达尔富尔所犯严重罪行的责任,我希望它还向意图犯下任何这种暴行者发出有益的警告。”而且还说,“联合王国欢迎安理会把该局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我们认为这是现有处理有罪不罚现象和确保达尔富尔人民伸张正义的最有效率和最有实效的手段”。 法国对第1593号决议“表示欢迎”,认为联合国安理会第一次将一个局势转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这不仅对那些在达尔富尔犯下或可能受惑犯下暴行的人,而且也对受害者发出一个双重和非常有力的信息:国际社会绝不允许此类罪行不受惩罚”。 还未成为国际刑事法院成员国的俄罗斯也同样认为,那些在达尔富尔犯下严重违反人权罪行者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而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的通过“为苏丹区域局势的正常化和稳定作准备的范畴内,将有助于在针对达尔富尔有罪不罚现象的斗争中实现一项有效解决”。 英国、法国和俄罗斯与中国和美国一样,也都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具有否决权。如果在通过第1593号决议时,中国或者美国行使否决权,就可以阻止该决议的通过;而决议一旦通过,回过头再要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要求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将国际刑事法院关于苏丹总统的程序中止12个月,难度就非常大。如果考虑到像英国或法国这样既拥有安理会决议否决权,同时又是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的实际立场和态度,几乎就是不可能的事。
从以往国际刑事法庭的经验来看,如果联合国安理会对苏丹总统一案没有根据《罗马规约》第16条进行干预,那么,法院对苏丹总统的起诉和逮捕令迟早会被执行。理由很简单:围绕案由的情况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而时间似乎在国际刑事法院一边。
就拿米洛舍维奇来说,他是1999年5月被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起诉时他还是南斯拉夫联盟的总统,是南斯拉夫三军的总司令。当时如果要谈被抓或要被审理,几乎没有这个可能。然而,当米洛舍维奇在2000年后不再担任总统,当南斯拉夫本国的国内局势发生变化后,米洛舍维奇最后还是于2001年6月被自己的国家送到了海牙接受审判。米洛舍维奇是这样,被塞拉里昂国际特别法庭起诉的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Taylor)以及被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卢旺达前总理康班达(Kambanda)等,也都是这样。当然,刚才提到的米洛舍维奇、泰勒以及康班达等前国家首脑的案例,只是与特设的国际刑事法庭有关。苏丹总统巴希尔与他们不同,他是被国际刑事法院起诉。国际刑事法院与所有在这之前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它的常设性(permanent),即它会永远存在下去。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只要它自己不撤,就一直有效。 在难逃刑事责任方面最能说明问题的,恐怕是卡拉季奇一案。原塞尔维亚共和国的领导人卡拉季奇,由于被怀疑在1995年于波斯尼亚城市斯雷布雷尼察杀害了大约8000名阿尔巴尼亚裔的穆斯林人,而被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在1995年公布的起诉书中,卡拉季奇被控涉嫌犯有种族清洗和反人道两项罪行。但自从被海牙联合国战争罪犯法庭指控1995年大屠杀之后,他一直潜逃在外。直到13年以后的2008年7月22日,才在贝尔格莱德近郊一个城镇被塞尔维亚警察当局抓获,并在当月28日被移送到位于荷兰海牙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接受审判。
被具有临时性质的国际刑事法庭起诉的卡拉季奇尚且如此,被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的苏丹总统,将来被逮捕和审理的可能性就更大。当然,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惩治国际犯罪,是为了达成民族间的和解以及维护世界的和平。法院的“补充性原则”反映了这一目的。所以,不管是国际审理还是国内审理,只要能做到惩戒或不让犯有国际罪行的人逃脱惩罚就行。但国内与国际审理,在意义上是不同的。
关于苏丹达尔富尔地区情势所通过的第1593号决议,是安理会第一次依据《罗马规约》第
1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启动机制的案件。苏丹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也是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当事国。尽管它现在对安理会决议表达了反对立场,也尽管苏丹现在得到整个非洲联盟和阿拉伯联盟的支持,但在五年、十年或十多年后,当国内形势发生变化时,新的领导人是否也会像前南斯拉夫联盟的米洛舍维奇、卡拉季奇或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案所发生的那样,在西方有关国家的压力之下,出于所谓本国利益的需要,在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基础上,将之送往国际刑事法院呢? 结论
苏丹总统案从一个侧面表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利益紧密相连。国际刑法在其实践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涉及国际法中最重要、也是最为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刑法已成为国际法所有领域内最具有强制力的一个学科。苏丹总统案还表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还会涉及第三国,即该法院的非缔约国。因此,国际刑法应成为我国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国际刑法的发展,对传统国际法的豁免原则形成很大的冲击。冷战结束后成立的联合国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塞拉里昂特别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进一步确定了现代国际法在二战后开始实践的一个原则,即任何人如果犯有严重国际罪行,都将被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即便是官方身份也不能成为一个合法的抗辩理由。 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非缔约国不产生权利和义务。这是国际条约的一个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在2008年7月对巴希尔总统起诉时,或在2009年3月对他发布逮捕令时,苏丹国家还没有批准《罗马规约》,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然而,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既使苏丹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可以提出调查。现在苏丹总统巴希尔被起诉,就是因为安全理事会在2005年根据《联合国宪章》通过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对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局势进行调查。 因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国际刑事法院起诉了苏丹总统并向全世界颁发了逮捕令,这里面有政治因素。但如果仅仅从法律上来分析,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苏丹总统巴希尔进行起诉,是因为联合国安理会介入的结果。联合国安理会首先是一个政治机构,其主要使命是维护世界安全与和平,这与以司法公正为其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是不同的。所以,对苏丹总统的起诉书、逮捕令,就形成一个比较复杂的局面。 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它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有拘束力。所有国家都必须予以遵守,都有合作的义务。从理论上讲,如果某个联合国成员国没有予以合作,即便它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法院也可以将这一情况报告给联合国安理会,以便后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然而,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问题,是一个具体、敏感、实践性很强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能否解决好以及如何解决,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至关重要。如果应该要追究的个人刑事责任因为没有得到国家的有效合作而没有能够在实践中予以追究和惩治,无疑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失败。 从以前的实践来看,各国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在实践中有很大的障碍,国际刑事法庭发出的有些逮捕令不能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联合国安理会的强制性决议加以保障的情况下,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一帆风顺。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庭应检察官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提出的请求而发出逮捕令,最后却得不到合作被迟缓或不能执行,法院的权威性就肯定会受到损害。
不过,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会永远存在下去的常设性质(permanent),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书和逮捕令,只要它自己不撤,就会一直有效。再考虑到国际局势会发生变化的必然性,以及西方的压力等因素,苏丹现任总统被逮捕和被审理可能会被推迟五年、十年或更长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