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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推进特色风情小镇、村镇新型社区、文明生态村镇和特色旅游村镇建设。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防灾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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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农业、民政、交通、消防、旅游、水务、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教育、卫生、福利、文化、体育、广电、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升村镇公共服务水平。 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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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
第九条村镇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业、环境保护、公路建设、旅游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编制村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 镇、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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