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独立开展或参与治理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治理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群众满意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建项目进行绩效跟踪和完工项目进行专项核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一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工程质量不达标、无故延误工期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治理”,是指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所进行的工程整治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是指《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灾(险)情等级。
第三十四条 各州(市)国土资源部门须参照本办法,制定“中型”、“小型”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