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支付系统查询查复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银行支付系统查询查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支付系统查询查复的管理,确保支付系统业务正常、有序进行,根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和《xx省支付系统查询查复管理办法》、《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网络支付业务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系统查询查复业务”是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支付清算系统发送的涉及支付系统清算业务的查询查复。

第三条 总行运营管理部是我行支付系统查询查复业务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总行结算中心和全行各营业机构是我行支付系统查询查复业务的具体经办单位。

第二章 业务基本规定

第五条 查询查复是正确办理支付系统业务的重要工具,是确保支付系统安全、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处理查询查复业务要求规范、严谨、及时、准确。

第六条 办理支付系统业务的查询查复必须遵循“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 我行作为查询行对本行接收或发出的支付业务有疑问,以及受理我行客户的查询事项,需要对业务要素进行查询的,应按支付系统查询查复规定的格式、标准向查复行发送查询信息,并打印查询书。

第八条 我行作为查复行收到查询信息后,应依照查询书内容,认真查阅有关账册、凭证和资料,查明情况,报经会计经理审核同意,在收到查询的当日营业时间内,至迟不得超过下一法定工作日上午,按照标准查复格式,向查询行发出查复报文,并打印查复书。

第九条 我行作为查询行收到查复信息后,打印查复书。对所查询问题已得到明确答复的,经本行会计经理审核后,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或通知我行客户。我行作为查询行在发出查询的当日,至迟下一法定工作日上午未收到查复的,应通过支付系统再次发出查询。

第十条 我行作为查复行,对查询行发出的关于更正支付业务要素的查询,我行必须严格以我行客户提交的原始汇划凭证的记载内容为依据进行查复,严禁总行结算中心和全行各营业机构擅自更改原始汇划凭证内容,发出查复信息。

第十一条 在支付系统查询查复模块和自由格式模块中接收到的查询,均须进行回复。

第十二条 不具备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资格的营业机构,收到他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必须以“请发往承兑行查询”为内容予以及时回复。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查复一律由总行结算中心或者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资格的分行结算中心进行应答。具有承兑资格的分行结算中心,仅对该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应答。总行结算中心仅对总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应答。

第十四条 查询书和查复书配对保管,附在已查询的票据下作附件送事后监督部门。

分行各营业机构配对保管的查询书和查复书,送归属分行事后监督部门。总行结算中心和总行各营业机构配对保管的查询书和查复书,送总行事后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总行结算中心和全行各营业机构应建立《票据查询查复登记薄》,对每笔查询查复业务认真登记,做到不漏登,不重复登记。

第十六条 总行结算中心和全行各营业机构设专人负责支付系统查询查复管理工作,因工作失职造成查而不复被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CCPC)监测、通报的单位,总行将追究专职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 支付系统业务的查询查复书要及时打印。查询、查复登记簿的电子信息至少要联机保留30个工作日,超过联机保存期限的,由总行结算中心负责转存为磁介质方式保存,并归档保管,以备存查。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查而不复、超过规定次数和时限的查询查复行,总行视情况对其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支付系统查询查复业务,总行将对违规支行在全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