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银行诉陆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要旨】
在书面材料上签名,一般应视为签字人对该书面材料内容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签字人如仅以疏忽大意、未看条款等理由对该书面材料内容不予认可或主张合同约定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能推翻合同效力。
【案情】
2014年2月14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银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17万元。同日,陆某、高某与甲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担保。2014年2月20日,陆某向甲银行出具《委托放款授权书》,要求将贷款117万元发放至案外人沈某账户。2014年2月25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某为个人消费向甲银行贷款117万元。甲银行按约放款。后借款到期,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陆某、高某偿付本金1,053,001.63元及其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陆某以其签字时,《委托放款授权书》等文件是空白等理由提出抗辩。
【审判】
法院认为,《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放款授权书》、《借款凭证》三份证据均有陆某的亲笔签名,结合贷款办
理过程等情况可以确定陆某指定放款至沈某账户。陆某提出其是在上述文件空白的情况下签名,后甲银行篡改来进行抗辩,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签名栏有陆某的亲笔签名,但陆某以未看清合同内容,未收到合同文本等否认该合同效力,缺乏依据。甲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117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陆某和高某未依约履行。法院判决陆某和高某共同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可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提示】
在签订抵押合同等书面文件时,合同当事人应仔细阅看合同条款,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后再进行签章,切忌盲目信赖或是存有怕麻烦的心理而不看合同条款。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在空白文件上签章的事实,但社会上不乏有不法分子以此种方法侵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金融消费者在办理金融业务时应强化风险意识,不轻信中介人,并对合同约定的资金数额、放款账户等关键性的内容重点关注,以避免因疏忽而造成预计外的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抵押贷款等业务时也应注重规范经营,对可能存在风险的环节积极把关,加强提示和风险说明,防止和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韦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旨】
持卡人对伪卡交易无过错的,银行应对持卡人因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韦某在甲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未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但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非U盾)。2014年4月25日17时56分韦某在上海消费1,500元,19时08分在上海现金取款300元。但19时25分至27分该银行卡在广东湛江跨省转账取款共计65,040元。4月27日、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韦某还消费和取款4,992元。5月3日19时韦某方发现卡内65,040元不见了(即2014年4月25日几笔跨省交易),告知银行后银行要求其报案。次日,韦某至派出所报案。韦某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支付存款65,040元及利息。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韦某提供的ATM机取款记录显示,韦某于上海ATM机取现300元后二十分钟内,远在广东湛江一男子使用相同账户信息的卡片在ATM机上进行了连续取现和转账操作。因韦某未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未在交易当时得知盗刷亦属合理。由此可以证明韦某并不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异地转账、提现属伪卡交易。甲银行无证据证明韦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且对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存在过错。法院判决甲银行赔偿韦某65,040元。
【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