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建筑规划面积指标建标新整理号 下载本文

关于批准发布《普通高等学校建筑规划面积指标》的通知

建标[1992]24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教委(高教局):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文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文的要求,按照国家计委计综合[1989]30号文的安排,由国家教委负责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建筑规划面积指标》,业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为全国统一指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有关文化艺术院校的建筑规划面积指标,可根据本规划指标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由文化部另行制订,并报建设部和国家教委备案。 本规划指标的管理及解释工作,由国家教委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1992年5月3日 修订说明

普通高等学校建筑规划面积指标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计综合(1989)30号《一九八九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制订计划》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我委负责,具体由计划建设司对原教育部1979年12月颁发并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审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以及1984年4月原教育部印发的《关于调整补充“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的意见》进行修订而成。

修订的过程中,我委委托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对本系统普通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规划建筑面积指标提出了修订建议;委托辽宁省教委、湖北省教委、四川省教委、清华大学建筑学院、上海市高教局、上海市高教建筑设计院分别对图书馆、实验室、计算中心、生活福利及其他附属用房、学生食堂、教工食堂、风雨操场、学生活动用房等项校舍的规划建筑面积指标提出了修订建议。我委组织了编制组对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校舍的现状作了抽样调查及实地调查,并在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完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各部门各地区和各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我委召开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规划指标共分四章,包括总则、大学专门学院校舍规划建筑面积指标、高等专科学校校舍规划建筑面积指标和普通高等学校规划建设用地指标。 在执行本规划指标的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国家教委计划建设司(北京市西单大木仓37号,邮政编码100816),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教育委员会

1991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工程规划建设的科学管理,改善教学工作条件,促进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适应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订本规划指标。

第二条 本规划指标是编制、评估、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总体设计任务书、校园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普通高等学校工程规划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规划指标中的校舍规划建筑面积指标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普通高等学校;规划建设用地指标适用于新建的一般普通高等学校。重点普通高等学校、以培养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两地办学的普通高等学校及有特殊需要的普通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提高某些教学和生活用房的规划指标。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勤俭办学,切实提高教学科研用房的利用率,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好地。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各项公用和生活福利设施应尽量利用当地提供的社会协作条件。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工程的规划建设应一次规划分期实施。改建、扩建学校的规划建设应在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除执行本规划指标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大学、专门学院校舍规划建筑面积指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大学、专门学院的校舍规划建筑面积指标包括下列各种用房的建筑面积:

一、 每所学校都必须配备的有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风雨操场、校行政用房、系行政用房、会堂、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工住宅、教工宿舍、教工食堂、生活福利及其他附属用房共十三项。

二、 学校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的有专职科研机构用房、夜大学函授部用房、研究生用房、进修生及干训生用房、留学生用房、外籍教师用房共六项。

本规划建筑面积指标中未包括下列八项用房。学校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报请主管部门另行审批:

一、 工科院校的生产性工厂及其附属用房,农林院校的生产性农场、牧场、林场及其附属用房,医学院校及个别体育院校的临床实习医院,师范院校的附中、附小、附属幼儿园,各类学校附设的子弟中小学。

二、 已离休、退休、调出教职工及已故教职工遗属所使用的教工住宅、食堂、浴室、医务所、托儿所幼儿园等生活福利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