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 信 条 例 知 识 讲 座 ( 十 三 )
一 、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处 罚 规 定
根 据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和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 擅 自 经 营 电 信 业 务 或 者 超 范 围 经 营 电 信 业 务 的 行 为 , 在 客 观 方 面 具 体 表 现 为 : ( 一 ) 没 有 取 得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颁 发 的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而 从 事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的 ; ( 二 ) 超 出 经 营 许 可 证 许 可 的 范 围 , 从 事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的 ; ( 三 ) 采 用 租 用 国 际 专 线 、 私 设 转 接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方 法 , 擅 自 经 营 国 际 或 者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电 信 业 务 的 。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其 改 正 , 同 时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取 得 电 信 资 源 使 用 权 的 ,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启 用 所 分 配 的 资 源 , 并 达 到 规 定 的 最 低 使 用 规 模 。 未 经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 转 让 、 出 租 电 信 资 源 或 者 改 变 电 信 资 源 的 用 途 。 否 则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将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其 改 正 , 同 时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 未 经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批 准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擅 自 中 断 互 联 互 通 。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及 时 为 需 要 通 过 中 继 线 接 入 其 电 信 网 的 集 团 用 户 , 提 供 平 等 、 合 理 的 接 入 服 务 。 未 经 批 准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不 得 擅 自 中 断 接 入 服 务 。 违 反 这 两 条 规 定 ,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将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其 改 正 , 同 时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根 据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相 应 的 电 信 普 遍 服 务 义 务 。 由 于 向 农 村 和 边 远 地 区 提 供 电 信 服 务 的 成 本 较 高 , 政 府 对 具 体 承 担 普 遍 服 务 的 电 信 企 业 应 当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偿 。 不 具 体 承 担 普 遍 服 务 义 务 的 电 信 企 业 则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以 交 纳 补 偿 金 ( 如 普 遍 服 务 基 金 ) 的 方 式 来 履 行 其 义 务 。 拒 不 履 行 普 遍 服 务 义 务 的 ,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将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其 改 正 , 同 时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根 据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在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在 客 观 方 面 具 体 表 现 为 : ( 一 ) 以 任 何 方 式 限 制 电 信 用 户 选 择 其 他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依 法 开 办 的 电 信 服 务 的 行 为 ; ( 二 ) 对 其 经 营 的 不 同 业 务 进 行 不 合 理 的 交 叉 补 贴 的 行 为 ; ( 三 ) 以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为 目 的 , 低 于 成 本 提 供 电 信 业 务 或 者 服 务 的 行 为 。 业 务 经 营 者 在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中 有 上 述 行 为 之 一 的 ,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将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其 改 正 , 并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根 据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为 电 信 用 户 交 费 和 查 询 提 供 方 便 。 电 信 用 户 要 求 提 供 国 内 长 途 通 信 、 国 际 通 信 、 移 动 通 信 和 信 息 服 务 等 收 费 清 单 的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免 费 提 供 。 这 样 规 定 , 从 立 法 上 明 确 了 作 为 电 信 领 域 消 费 者 的 电 信 用 户 的 权 利 和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的 义 务 , 有 利 于 促 进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不 断 提 高 其 服 务 质 量 。 因 此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不 履 行 这 一 义 务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将 责 令 其 改 正 , 且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电 信 用 户 赔 礼 道 歉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拒 不 改 正 并 赔 礼 道 歉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处 以 警 告 , 并 处 5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理 解 本 条 内 容 , 需 要 注 意 两 点 : ( 一 ) 本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主 体 是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 ( 二 ) 本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有 警 告 和 罚 款 两 种 。 本 条 中 的 “ 并 处 ” 是 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对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行 为 ,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依 据 给 予 的 两 种 一 次 性 行 政 处 罚 , 即 在 警 告 的 同 时 处 以 5000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在 电 信 服 务 中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以 任 何 方 式 限 定 电 信 用 户 使 用 其 指 定 的 业 务 ; ( 二 ) 限 定 电 信 用 户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电 信 终 端 设 备 或 者 拒 绝 电 信 用 户 使 用 自 备 的 已 经 取 得 入 网 许 可 的 电 信 终 端 设 备 ; ( 三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擅 自 改 变 或 者 变 相 改 变 资 费 标 准 , 擅 自 增 加 或 者 变 相 增 加 收 费 项 目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 拖 延 或 者 中 止 对 电 信 用 户 的 电 信 服 务 ; ( 五 ) 对 电 信 用 户 不 履 行 公 开 作 出 的 承 诺 或 者 作 容 易 引 起 误 解 的 虚 假 宣 传 ; ( 六 ) 以 不 正 手 段 刁 难 电 信 用 户 或 者 对 投 诉 的 电 信 用 户 打 击 报 复 。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在 电 信 服 务 中 , 如 果 实 施 了 上 述 六 种 行 为 之 一 , 则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包 括 : ( 一 ) 接 受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的 行 政 命 令 ,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改 正 ; ( 二 ) 向 电 信 用 户 赔 礼 道 歉 , 赔 偿 电 信 用 户 因 自 己 的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 三 ) 拒 不 改 正 并 赔 礼 道 歉 、 赔 偿 损 失 的 , 要 接 受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的 行 政 处 罚 。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阻 止 或 者 妨 碍 基 础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依 法 从 事 电 信 设 施 建 设 和 向 电 信 用 户 提 供 公 共 电 信 服 务 ; 但 是 , 国 家 规 定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进 入 的 区 域 除 外 。 基 础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者 依 法 从 事 电 信 设 施 建 设 和 向 电 信 用 户 提 供 公 共 电 信 服 务 是 履 行 普 遍 服 务 义 务 的 需 要 , 因 此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阻 止 或 者 妨 碍 , 否 则
将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动 或 者 迁 移 他 人 的 电 信 线 路 及 其 他 电 信 设 施 ;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改 动 或 者 迁 移 的 , 应 当 征 得 该 电 信 设 施 产 权 人 同 意 , 由 提 出 改 动 或 者 迁 移 要 求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担 改 动 或 者 迁 移 所 需 费 用 , 并 赔 偿 由 此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 因 此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如 改 动 或 者 迁 移 他 人 的 电 信 线 路 及 其 他 电 信 设 施 , 不 仅 要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也 要 承 担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即 接 受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的 行 政 处 罚 。 本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有 : 罚 款 , 即 处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电 信 设 备 生 产 企 业 必 须 保 证 获 得 进 网 许 可 的 电 信 设 备 的 质 量 稳 定 、 可 靠 , 不 得 降 低 产 品 质 量 和 性 能 。 凡 违 反 此 规 定 , 在 获 得 电 信 设 备 进 网 许 可 证 后 , 降 低 产 品 质 量 和 性 能 的 , 都 要 受 到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罚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 第 五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同 时 , 对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其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 同 时 , 对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电 信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
二 、 对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规 定 的 处 罚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行 为 的 重 点 是 指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玩 忽 职 守 是 指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 不 正 确 履 行 或 者 放 弃 履 行 职 责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损 失 的 行 为 。 滥 用 职 权 是 指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 没 有 限 制 地 行 使 职 权 或 者 超 越 职 权 , 致 使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损 失 的 行 为 。 徇 私 舞 弊 是 指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电 信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为 个 人 私 利 或 者 亲 友 私 情 用 欺 骗 的 方 式 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事 情 。
国 务 院 信 息 产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电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