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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明权利存在的材料,经审查属实可以准许权利人取回标的物。管理人应将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作成记录,连同相关证据,以备核查。

42.2如取回物已经灭失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人以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债权申报。

第43条 抵销权的确认

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时,管理人应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43.1 抵销权应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行使;

43.2 抵销权人的债权应真实、有效,经过申报确认;

43.3 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该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的数额; 43.4 抵销权应在破产清算分配之前行使,以免延误破产程序; 43.5 是否有《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

43.6 附生效条件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生效,不得主张抵销。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可以主张抵销。在最后分配公告日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将当予以抵销,条件成就的不得抵销。 第44条 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接管债务人企业后,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制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报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同时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报告接管之日起履行职责的情况和企业财产状况。根据案件处理的进度制定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报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

第45条 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律师应根据对企业财产状况调查的结果及时撰写企业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并应附有关的会计报表。企业财产状况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45.1 调查的目的、范围、程序和方法; 45.2报告中所述财产状况的基准时间;

45.3企业货币资产、不动产、动产、投资权益、无形资产等各项财产的状况; 45.4管理人追讨债权、追回企业财产的情况; 45.5 有关权利人行使抵销权、取回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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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所发生的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 45.6企业债权申报情况

45.7对企业财产状况的其他说明。

45.5结论。律师对财产状况调查的结果,发表总体意见。

第46条 提请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

46.1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企业财务状况的调查,发现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不具备和解、重整条件的,应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46.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46.2.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 46.2.2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46.2.3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46条 职工状况调查和职工生活费的发放

46.1对于债务人企业的“人员基本情况”的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46.1.1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债务人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46.1.2不在岗(包括下岗、退养、劳务、培训、借调、停薪留职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46.1.3 企业与职工、工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46.1.4 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

46.1.5债务人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集资款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46.1.6 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46.1.7 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及管理情况。

46.2在破产宣告前,管理人应当对经管理人聘用的留守人员以外的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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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条 职工安置方案

48.1律师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起草制订债务人企业《职工安臵方案》。职工安臵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48.1.1制定职工安臵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48.1.2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臵意见;

48.1.3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支付办法; 48.1.4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48.1.5 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48.1.6 职工档案关系的移交及善后事宜的处理; 48.1.7 职工安臵费用的预测和来源; 48.1.8 职工再就业工作的计划或建议; 48.1.9其他事项。

48.2律师制定的职工安臵方案及对职工的欠债情况应当公示,并接受职工的质询和监督。律师对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应予以采纳。

48.3在债务人企业破产时,对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律师应重点对以下问题予以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48.3.1 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48.3.2 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 48.3.3企业和职工是否已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48.4律师在确定对职工经济补偿方式时,应以现金支付为原则,实物资产抵偿为例外。除非实物资产的价值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认可并且职工一方自愿接受。

48.5国有企业破产时,律师应在工作中特别关注以下人员,应在安臵方案中考虑其实际困难和安臵方式:

48.5.1内部退养人员;

48.5.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48.5.3下岗人员;

48.5.4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48.5.5职工遗属; 48.5.6征地农民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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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 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批准和报告

49.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涉及《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一款的事项,管理人应当在处理前向法院报告,经法院的许可办理。

49.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根据管理方案处理《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50条 管理人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的文件

50.1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1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50.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履职工作报告; 50.3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报告; 50.4财产管理方案;

50.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报告; 50.6请求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清册;

50.7对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进度同时完成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

50.8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三节 重整程序

第51条 管理人对重整期间的监督

51.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在重整期间监督债务人的行为。

51.2管理人对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行为和状况的监督,应注重:

51.2.1对债务人企业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51.2.2 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状况;

51.2.3 债务人是否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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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4 对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监督;

51.2.5 债务人有无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51.3 发现债务人企业有违反《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按下列方式办理:

51.3.1要求债务人纠正;

51.3.2报告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 51.3.3报告法院处理;

51.3.4发现债务人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应及时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52条 管理人主持债务人企业的重整

52.1在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应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等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召集各方代表进行讨论,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之间的磋商。

52.2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的注意事项:

52.2.1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52.2.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52.2.3在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为共益债务,并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该债务到期时,管理人可以随时清偿。

52.2.4取回权人向管理人行使的权利,应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52.2.5重整期间,管理人不得对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进行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52.2.6在重整期间,为改善经营确需裁减人员的,管理人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52.3重整计划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52.3.1公平合理原则。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利益的调整应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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