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自1997年以来,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抗辩式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而抗辩式审判模式又是抗辩式诉讼的重中之重。
一、抗辩式审判的概述。
什么是抗辩式审判?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知道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审判模式的概念。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所谓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体现。
其次,了解刑事审判模式的分类。诉讼史上最早出现的刑事审判模式为弹劾式审判模式,实行于奴隶制社会;随着封建集权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体上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前者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后者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审判模式各有所长,长期以来,相互之间取长补短。此外,还出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优点的混合式审判模式。
最后,我们回答什么是抗辩式审判模式。它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它就是前面提到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
为了更好的理解抗辩式审判模式,我们需要看一下,它与纠问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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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模式的区别。纠问式审判也叫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其对称为“控诉式诉讼”,又称“审问式诉讼”。它发端于罗马帝国时期,盛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和中国古代封建专制社会。亦曾是欧洲宗教裁判的一种形式。其主要特点是:一是审判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控告,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二是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三是被害人只是告发人。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审问,受追诉的对象。四是被告人口供为最佳证据。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最典型的纠问式程序见于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总之,它们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来了解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后者,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通过法官的提问来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我们再来看一下,抗辩式审判模式与职权式审判模式相比,它的特点有以下三方面。
1、法官消极中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持消极态度,即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其态度的消极和地位的中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证据,起诉方起诉时不移送卷宗材料,以免法官形成预断;(2)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事实,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
法官的作用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司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规则。同时,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作出裁决。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的形式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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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控辩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举证、质证并相互辩论,目的在于使法官(陪审团)形成有利于己方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得到了充分实现,表现为控方提出指控后,辩方享有充分反驳的权利;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任何一方提供的证人都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即举证方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后,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双方都有权当庭反驳对方提出的任何一项事实主张;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可以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使审判程序充满了“诉讼竞赛”的气氛。
3、控辩双方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方式取决于控辩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2)基本上实行辩诉交易,控辩双方可在庭前进行交易。达成协议后,法官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开庭时只要查明被告人认罪是在自愿、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一般就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而迳行宣告判决。
二、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这一方面是因为封建社会2000年一直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当事人缺乏主体地位已成传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直接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基本上以前苏联的模式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前苏联的审判模式则与职权主义有着密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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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庭前审查为实体性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全案移送案卷和证据。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仅阅卷,还要预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而且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
2、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调查以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出示证据、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为主。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3、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抑制。被告人实际上成为法官的审问对象,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辩护权难以发挥作用。
4、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由于法官积极履行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职责,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开庭的前提是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一旦决定开庭审判,法官便更多地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事实上履行着控诉犯罪、证实犯罪的职能。法官与检察官实质上站在同一方共同对付被告人和辩护人。 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如庭前审查为实体审查,混淆了庭前审查和法庭审判的任务,造成了先人为主、先定后中的现象,使开庭审判成为走过场;法官控审职能不分,使得辩护权萎缩,审判的公正价值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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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并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开庭前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只要符合程序要件,法官必须开始审判程序。
二是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能,弱化了法官的调查功能。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当庭由自己向法庭出示,而不再由法官出示;证人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然后法官才可以询问;法官在法庭上不再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将由法官对被告人的审问作为庭审调查的开始改为由公诉人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除非为了核实证据的必要和辩护方提出了理由正当的证据调查申请,法官一般不再主动收集证据。法官也不再对查明案件事实负实质性的责任,如果庭审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土动收集补充新的证据。
三是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表现在辩护方有权收集和当庭提出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进行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对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影响有所增强。
上述改革使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学界一般称其为“控辩式”。但是,这些改革还只是初步的,只是弱化了超职权主义而已,职权主义色彩仍然相当严重,平等对抗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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